(2012)洪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进贤县张公镇人民政府、熊信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进贤县张公镇人民政府,熊信高,章荣恩,宗茬生,黄忠伟,黄皮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洪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张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公镇政府),住所地进贤县张公镇,机构代码01454178-0。法定代表人罗昱,镇长。委托代理人胡会泉,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信高,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荣恩,男,1957年20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廷礼,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茬生,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伟,男,1942年6月26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原审第三人:黄皮古,男,1950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上诉人进贤县张公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银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宗茬生、黄忠伟所代表的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小组签订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两原告无建筑资质施工,违反了有关规定,故两原告与被告宗茬生、黄忠伟签订的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予以支持,两原告与被告宗茬生、黄忠伟之间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原告承建的店面,买主已入住,应视为对该工程的验收。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因两原告与被告宗茬生、黄忠伟签订的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建工程的工程量及未完工程量系原告按图纸和定额计算的,被告未向法庭提出鉴定,应以原告所述为据。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建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有质量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出鉴定,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黄皮古私自出售部分店面,收取店面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宗茬生、黄忠伟以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小组代表身份与两原告签订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虽未有被告张公镇政府的授权,但被告张公镇政府事后向两被告宗茬生、黄忠伟下发“关于对张王庙新农贸市场开发进行验收的通知”,应视为对被告宗茬生、黄忠伟以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小组代表身份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被告张公镇政府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宗茬生、黄忠伟只是以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小组代表身份参与了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的管理,在本纠纷中不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进贤县张公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熊信高、章荣恩工程款1477131.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50元由被告进贤县张公镇人民政府承担2300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公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要求:本案没有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合同依据、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明显是公然枉法判决,不能成立,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坑害侵害国家和政府147万余元特别巨大财产利益的恶性枉法裁判案件,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公然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工程付款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4日,上诉人张公镇政府与夏珂曼、黄信华签订了一份《关于新建张庙农贸市场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张庙农贸市场承包给夏珂曼、黄信华开发建设,张公镇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及开发立项工作,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房许可证;夏珂曼、黄信华则必须按所开发面积,以每亩玖仟元付给张公镇政府,约12亩,计10.8万元(最后以实际面积计算),并负责开发区内所有的配套设施如路面硬化、下水道及通电等。协议签订后,黄信华按约交纳了土地款给张公镇政府,后因故未能开发建设,转由其父亲被上诉人黄忠伟接手,200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宗茬生、黄忠伟以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小组名义与两被上诉人熊信高、章荣恩签订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98元计算,做完第一层宗茬生、黄忠伟必须从买主交来定金中付给熊信高、章荣恩总价款的30%工程款,做完第二层封顶再付总价款的30%,内外墙粉刷完,地面打完后,扫地出门完工再付总价款的20%,余款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时熊信高、章荣恩交纳保证金10000元,熊信高、章荣恩启动开工后,宗茬生、黄忠伟还给熊信高、章荣恩保证金10000元。同日,章荣恩、熊信高又与原审第三人黄皮古签订一份《三人合伙张公农贸市场基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黄皮古责任:工地一切砂、砾石、石灰,负责工地垫资正常进场,保证在合同内资金及时到位;章荣恩、熊信高责任:工地一切钢筋、水泥、人工费垫资进入工地,并负责工地质量和进度;股份利润:黄皮古三分之一股份,章荣恩、熊信高三分之二股份,盈亏同上,三人各叫一人在工地管理。此后熊信高、章荣恩按约交纳保证金10000元(该款已退还)并与黄皮古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宗茬生既未投资也未管理,黄忠伟为实际工程投资管理人。黄忠伟称其出售了14套店面,店面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给熊信高、章荣恩,其总共支付了八十余万工程款;熊信高、章荣恩则认为黄忠伟只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及所卖9套店面款384000元,共计414000元。黄皮古则称熊信高、章荣恩在收取了四十余万元店面款后就离开了工地,房子都是其一人所建,后面房子也是其卖的,并提供了21份购房协议,其还将售房款中的45500元给了熊信高、章荣恩。2003年8月25日张公镇政府向宗茬生、黄忠伟下发“关于对张王庙新农贸市场开发进行验收的通知”。二审期间,本院经现场勘察,熊信高、章荣恩、黄皮古所建49套店面已全部出售完毕,但店面均未全部完工(内粉刷、楼梯扶手、屋面隔热、门窗、水电、卫生间未完工),店面购买人称店面出售人为熊信高、章荣恩、黄皮古及黄忠伟。2009年11月,熊信高、章荣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宗茬生、黄忠伟、张公镇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147713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044.59元,合计1575175.96元。熊信高、章荣恩提供了《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平面图、自己计算的决算表及店面得款表来证明宗茬生、黄忠伟、张公镇政府欠款数额为1477131.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公镇政府的上诉、被上诉人熊信高、章荣恩的答辩,被上诉人宗茬生、黄忠伟及原审第三人黄皮古的陈述,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公镇政府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熊信高、章荣恩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熊信高、章荣恩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宗茬生、黄忠伟签订张王庙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显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此类合同无效时不适用返还原则,只能采用折价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熊信高、章荣恩主张宗茬生、黄忠伟、张公镇政府欠其工程款147万元,其仅提供自己计算的决算表及店面得款表,而未提供其投资的证据及工程是否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宗茬生、黄忠伟、张公镇政府,还有双方是否对所做工程进行决算等证据,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熊信高、章荣恩与张公镇政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熊信高、章荣恩所做工程既未全部完工,也未经验收合格,所做49套店面已由熊信高、章荣恩及其合伙人黄皮古,被上诉人黄忠伟出售完毕,故上诉人张公镇政府不应向熊信高、章荣恩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银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熊信高、章荣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4元由被上诉人熊信高、章荣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刘卫平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