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马向军,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张某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张某乙现年26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赌博,找女人,长期隐瞒收入,性格粗暴,动辄打骂原告,还专打原告头部。2008年1月24日上午,原告为阻止家中钱被骗走,再次遭被告更严重的打骂,还打电话把原告父母等人从一百多里的家中招呼过来,诉说原告的不是。这件事不仅从身体上让原告头晕近一周,脸部肿痛近一个月,也让原告从心里上对这份婚姻失望至极。被告在2008年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08年8月27日法院下发(2008)丰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009年9月25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家中17万元,外借1万元,共计18万元转移、隐藏,至今不知去向。这件事情发生后,被告又找理由起诉原告离婚,后在调解时主动撤诉。自2009年9月25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感情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结婚后确实因家庭琐事吵架,产生过一些矛盾,但主要原因是原告和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相处不好,现在被告的儿子张某乙已经结婚另过。被告念及与原告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并且二人现在年龄变大,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相互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丰润区4小区103-1-403室的房产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张某乙的财产份额,因为该房是被告单位的公房,当年是以被告及其儿子两人的名义申请公租的,且在购买时用的是被告个人的工龄,所以此房应当归被告所有,购房款是22782元,其中被告在1995年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房款5695.77元,这部分份额及其增值部分应当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位于丰润区4小区**的房产是赠与被告一人所有的,应当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199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妻所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已成家,未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未分居,感情也未破裂。被告张某甲在2008年曾起诉过离婚,理由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和子女问题,后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了(2008)丰民初字第30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2009年被告张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主要为因原告儿子当兵、找工作等开销问题,后张某甲于2010年1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2010)丰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问题产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真诚相待的态度,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包容、理解对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