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宋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被告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波认识后于2008年正月二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名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思进取,不知道挣钱养家,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并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共同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用于被告跑出租,但被告跑了一个月后便不再坚持,双方矛盾越来越深。2012年3月12日,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某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波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认为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至于女儿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因为不同意离婚也就没有考虑。根据原告宋某某的诉称及陈述、被告宋波的辩解及陈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正月二十二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同年8月5日在长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名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宋某某应随谁生活,由谁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宋某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⑴结婚证一份,证明在2008年8月5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波在长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⑵原告方陈述:1、双方虽是自由恋爱,但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已经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虽然不长,但被告在分居后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将双方购买车辆处理掉,导致双方感情最终破裂,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应予离婚。2、子女抚养方面,女儿现不满四周岁,之前一直随母亲生活,判决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并由被告按其实际收入承担相应抚养费用。3、被告卖车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另外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借了原告哥哥5000元及小姨家儿子700元,都用于其个人开支,应由其自行偿还。被告宋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提供书面证据,当庭辩解及陈述如下:其不同意离婚,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的事至今还没有考虑。婚后购买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已经被其卖掉,得款17000元,钱现在家中存放着。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发表了相应的质证和辩解意见:被告宋波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⑴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⑵原告陈述有异议,称其与原告并未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至于借原告哥哥的5000元及原告小姨家儿子的700元,认可该借款为个人借款,同意由其个人偿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⑴结婚证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具体的登记结婚时间,内容真实客观,是原告宋某某作为离婚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直接依据,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宋波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⑵原告方陈述,原告陈述被告在分居期间将双方婚后购买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卖掉,被告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分居期间被告用于个人开支的二笔借款共57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原告陈述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互认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宋波将婚后购置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以17000元的价格卖掉,同时借原告宋某某哥哥现金5000元及原告宋某某表弟现金700元,用于其个人开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波系自由恋爱,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好,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四年之久,且已有了一个可爱的女儿。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也产生过磨擦和矛盾,但这是在所难免的。现原、被告虽然分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与分歧,且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3月12日分居至今,时间不足半年。相信夫妻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积极寻求途径消除摩擦,还是能够和好如初,构建和谐美满家庭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波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问题是基于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波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苗志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