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息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善军诉被告朱学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43号原告程善军,男,汉族。被告朱学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善军诉被告朱学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善军、被告朱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善军诉称: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息县曹黄林乡供销社依法签订两份契约,曹黄林乡供销社将属于该社的小何庄麻点土地及房屋卖给原告永久为业。同年7月份,被告便与原告商量想在此处临时建房办学,建房费用由被告出资。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购买的该处土地上建房,并于当年7月8日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被告建砖瓦结构房屋9间,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因原告对此地皮有其它打算,便多次协商,让被告搬迁,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一直不搬,无奈依法诉讼,恳请依法予以裁决。被告朱学峰辩称:诉求所涉及的土地是息县曹黄林乡供销社集体所有,原告没有资格提出本案之诉。涉案土地并未被确认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冒然提起之诉,实质上等同于越权裁决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在争议土地使用权不明的情形下,根据土地管理的规定,应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实质上被告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应依法分割该宗共同土地。被告和原告是“契家”,当时原告买曹黄林乡供销社土地2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让被告入一股,当时被告拿出5000元,因被告和原告是“契家”关系没有让原告出具什么手续,与供销社签订契约时被告也没去,也没签被告的名字。原告丧失诚信,给被告家庭和财产及精神上造成重大损害和创伤,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与原告是“契家”,又是合伙关系,当时说好有被告四分之一股份,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原告起诉让被告搬迁,这种违背诚信信誉的行为理应遭到法律和道德的谴责。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已有10多年,原告从未主张让被告搬迁,现在看见房价上涨,见利忘义又起诉让被告搬迁,实在不能接受,被告在该土地建校办学,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并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别无住处,现在让被告搬迁,被告将居住何处,流落何方,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开裁决,驳回原告的非法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16日,曹黄林乡何小庄村民委员会与曹黄林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卖契》,将该村吴寨小队的一片土地出卖给曹黄林供销社使用,作为该社的固定资产。2001年5月18日,原告程善军与息县曹黄林乡供销社签订契约,曹黄林供销社将何小庄麻点土地及三间房屋卖给原告所有,价款25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1年7月在原告购买的何小庄麻点建盖九间房屋作为办学使用至今,被告居住生活在该地点。息县曹黄林供销合作社及原告程善军均取得国家有关机关确认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证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将该地点以230000元价格卖给何俊开发建房,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此处,被告以购买该地投资5000元,是合伙关系,已盖的房屋要赔偿为由,拒绝搬离,原、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现居住的房屋,恢复土地原貌并排除妨碍。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曹黄林乡供销社签订的两份契约,2001年7月8日办理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被告提供朱伟、郑心有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何小庄点,被告出资5000元,举报材料一份。原、被告庭审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学锋以原告程善军购买曹黄林乡供销社何小庄点,出资有一定资金,是合伙关系,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且原告不承认是合伙关系,本院也无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已在该处建房居住多年,且得到原告的同意,时隔10余年。原告程善军没有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证,因此,要求被告恢复原貌,排除妨碍,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善军对被告朱学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星审 判 员 董长禄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