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一清与俞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清,俞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张一清。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被告:俞献国。原告张一清为与被告俞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献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一清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一清起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俞献国向原告张一清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张一清多次催讨,被告俞献国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献国归还借款3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俞献国承担。原告张一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献国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张一清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俞献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一清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一清提交的证据,被告俞献国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一清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一清与被告俞献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献国向原告张一清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张一清要求被告俞献国还款,对此被告俞献国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张一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献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一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献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