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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漆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漆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罗某,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代理审判员祁武林、人民陪审员黄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系云南人,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高淳县固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子赵XX,现在固城小学读五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脾气及性格不合就逐渐暴露了,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多次寻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在高淳县固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子赵XX,现为固城小学学生。婚后双方矛盾渐多,无法正常交流致感情淡化。2010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高淳县固城镇庙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生子出生后不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及沟通。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赵XX并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赵XX由原告赵某抚养。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箕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