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亳州市双华中药饮片厂与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亳州市双华中药饮片厂,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23-1号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双华中药饮片厂。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付。被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石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堂,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双华中药饮片厂与被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期间,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双华中药饮片厂与被告北京龙泰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外自行和解后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双华中药饮片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双华中药饮片厂负担。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