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军与庞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军;庞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张伟。被告庞国华。原告高军诉被告庞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军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高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庞国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国华返还高军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此款限庞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庞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庞国华负担。此款高军同意庞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陈云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