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同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大同市华筑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大同市华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向塘通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华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计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啸峰、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承建大同市前进街阳光华庭小区工程,曾向原告大同市华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钢材。2011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认可欠大同市华筑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749238.8元,并由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内部机构大同项目部给大同市华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1749238.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发生钢材业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内部机构大同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也认可债务数额,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欠款数额中含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大同市华筑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7492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同市华筑工贸有限公司)。判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之大同项目部给付被上诉人钢材款1152526.4元,适当减少596712.4元违约金的给付,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双方在2011年10月24日在双方对账时,被上诉人强行将“每天每吨加15元”的不合理条款计价,计算出596712.4元的违约金,计入本金,此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适当予以减少。上诉人认为,首先应由上诉人之大同项目部(阳光花庭)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说其中有不合理的利息不是事实,共欠钢材款就是174万余元,大同项目部是有授权的,因此应由法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对帐单两份、欠条一张、欠款清单一张、退货单一张、收据三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的业务往来对帐及还款、违约金的计算过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帐单是上诉人自己对帐,欠条也是上诉人自己给自己打的欠条,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欠款清单是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的签字,但里面的数额是错误的,所以当天作废了,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1年10月24日的欠条为准。对退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有时退货没写退货单。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欠大同市华筑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749238.8元中包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1749238.8元中是否包含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1年10月24日的欠款清单上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的签字,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及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退货单可以认定1749238.8元的计算中包含双方按合同条款约定累积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的购销钢材行为中,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在结算时上诉人自愿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结算行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行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所述违约金过高一节,因上诉人至今未能清偿被上诉人货款,本院对上诉人降低违约金给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应由上诉人的项目部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上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