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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9号原告:邵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曾用名刘自胜),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两人领证结婚,同年生一女。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因为生活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后被告在外至今未回来过,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低保证:证明原告系××人,靠政府低保生活。证据三六安市东河口镇顺河店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东河口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曾用名刘自胜。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关系近期较差。2009年10月以后,刘某独自外出打工,家庭生活开支一分不付。证据五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静1997年10月7日出生。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宋某、高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离家已经有三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证人宋某的证言内容为:“两人的关系不是很好,经常吵打。刘某三年来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寄钱回家。我听说男的在外面有人。”证人高某的证言内容为:“刘某最近三四年时间都没有回家,过年也不回来。”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以及证人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本院认为能够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一女,被告刘某近几年一直在外面,没有回来过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邵某为××人,她与被告刘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刘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2009年10月后,被告刘某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生一女刘静现随原告邵某共同生活,原告邵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被告刘某自2009年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双方分居已有三年时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和承担家庭责任,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女刘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可仍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刘某承担抚养费,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刘自胜)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刘静由原告邵某抚养,被告刘某(刘自胜)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刘某(刘自胜)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邵某(刘自胜)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陈 燕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