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兆丰与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丰,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周兆丰,男,1938年2月3日生,汉族,开滦集团化工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文奎,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分公司工人,系周兆丰之子。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于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周兆丰与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彬、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上午,原告正常路过唐山市路南区建设路与南新道交叉口时,被告工地的铁门吹动向外猛开,将原告的头部拍伤。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为“双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至2011年8月5日,根据该院建议又转到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对其余医疗费不再支付。到目前为止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1947.75元,已无力继续治疗。经原告家属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刻给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51947.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被被告工地的铁门拍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后为经原告及其亲属的同意,被告将原告送至协和医院治疗。协和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专科医院继续诊治(出院证没有盖章的原因是因为费用没有交清,医院不给盖章);证据二、唐山工人医院病历、工人医院诊断证明和工人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遵协和医院医嘱,转至工人医院继续治疗;证据三、工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工人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共计花费51947.75元;证据四、照片12张,证明被告该工地的门前允许行人通行,门向外也能开,向外开的时候正好把人行道封上;证据五、唐山市专业气象台的证明二页,证明当天的风向不可能把北面的大门吹开。被告辩称,第一、同原审一审(2011)南民初字第1177号判决书答辩意见;第二、原告诉请的其在施工场地道口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在原审一审中我公司以通过证人出庭证实的方式证实了原告系非法进入我公司禁止入内的场地内被砸伤的情况,故在原告不能提出证据加以推翻我司的证明,原一审认定的原告在我公司施工场地内被砸伤的事实认定准确,一定程度上证实了原告非法进入我公司施工场地进而造成其受伤,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原告出事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43000元,此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贵院应该予以驳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押金收据,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43000元,票据是44000元,有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院尚未结帐。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住院押金收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当庭退还被告)证据二、3月份拍的照片九张,证明我们现场管理的问题,我们的各种警示标志齐全。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对原告周兆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一审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一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转院的问题,经我们和协和医院核实,协和医院建议转到五院进行治疗,原告是精神方面有问题,协和医院和工人医院是平级医院,不存在转院问题,原告转院也没有和我们说;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的用药明细,看药是否属于用于治疗其伤情的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是现场照片,但是我们的门是往里开的,距大门口一米远有警示标志,是封闭施工,不允许进;对证据五、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不能否定我司的主张,该气象证明只能证明大体的风向,但实际上风向和风速会受到周围建筑物、植被等地理条件所影响,故原告主张的以当时的风向为西风就不可能将北侧大门的绳子吹断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而不是气象证明等包含主观臆断的证明。另外就原告出示的前四组证据还发表一下综合质证意见:就协和医院的转院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具有转院必要性的证据,其到工人医院进行治疗属于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另外对其提供的照片,我们也提供照片了,证明我们在施工场地内张贴了标语,禁止行人入内,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对其诉请起到证明的目的效果。原告周兆丰对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住院押金无异议。但现在尚欠协和医院一部分医疗费用,有些手续,协和医院根本不给我们提供。被告与协和医院没有进行最后的医药费结算;对证据二、通过这个照片也看不到张贴醒目的警示牌和告示,照片看不出是什么时间拍的。被告的工地地处人行道,道口把东西方向的道封住,但南北道可以通行,门前是允许行人走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周兆丰从家中出来遛玩,走到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南新道拓宽改造工程工地,南新道和建设路路口施工地门前时,此时一阵风吹过,栓大门的绳索断裂,大门倾斜将原告拍倒,致原告头部受伤。随即看门的工作人员通知相关负责人,由工作人员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救治,经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为:双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2011年8月16日,原告根据唐山市协和医院建议将原告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脑积水,外伤后精神异常。原告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000元,其中被告支付43000元。原告支付1000元。尚未办理结账手续。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计519747.75元,因支付医疗费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形成本诉。另查明,一审中被告的两位证人,一个是被雇佣的洒水车司机,另一个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唐山市专业气象台证明二页,证明当天10-11时,唐山市区风向以偏西风为主,风速以10-11米/秒为主,风力等级5-6级,瞬时风力达到大风标准。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承建的道路拓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被告辩称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禁止行人进入,且经门卫工作人员阻止未果,进入场内致使原告伤害的理由,因警示标志照片不足证明是何时拍照,与原告所拍照有明显区别,两位证人在工作中和经济利益上均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其证明力不强,故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唐山市气象台证明,可以证明当天当时的风力瞬时可达到大风的标准,其风力风向可将栓门的绳索刮断,使大门向外倾斜将原告拍倒。被告承建该工程施工中存在管理方面不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兆丰医疗费51947.75元。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民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