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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佰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佰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佰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佰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王良。原审被告: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佰海。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佰海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原审被告舟山加藤佳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佰海未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佰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