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汪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震,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华志,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震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上午,在蚌埠市学海路龙湖体育馆西门口,被告人汪震与同村村民黄某因琐事发生撕扯。被害人王某闻讯赶来,欲将二人拉开,撕扯中汪震用右手打王某脸部左侧,致王某左某流血。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应是2011年11月2日形成,而非10月31日所为,本案因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8时许,在蚌埠市学海路龙湖体育馆西门附近,被告人汪震与同村村民黄某因事产生争执。被害人王某(系黄某婆婆)闻讯赶来,汪震与王某发生撕扯,后汪震打王某一巴掌,将王某左某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被打伤左某部,造成左某听力下降、耳鸣,经内窥镜检查,左某鼓膜前下象限紧张部破裂穿孔,穿孔边缘可见血迹,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1日8时许,其与丈夫张某听到黄某喊“我爸,大震(即汪震)拦我了”,二人遂过去,大震拽着黄某胳膊,其上去掰汪震的手,掰开后汪震挥拳往其左脸部耳朵处打一拳,接着将其推倒在路上。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1日8时许,在龙湖体育馆西门其被汪震拦住,汪震拽着其胳膊,其公婆张某、王某因听到其喊“我爸,大震拦我了”而赶来,王某上去掰汪震的手,掰开后汪震向王某左脸耳朵处打一拳;因汪震又拽其衣服不让走,王某又去掰汪震手,汪震一掌把王某推倒在地。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1日8时许,其与妻子王某听到媳妇黄某喊“我爸,大震又拦我了”,出去后看到大震逮着黄某胳膊,王某上去拨大震的手,扯着扯着大震往王某头上打一拳,把王某打倒。4、病历,证实王某在医院治疗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在蚌埠市学海路龙湖体育馆西门附近。7、被告人汪震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应是2011年11月2日形成,本案因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2011年10月31日前后,汪震与王某家多次发生纠纷,双方亦有肢体接触,但汪震的供述与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10月31日汪震与王某撕扯中打击的部位及力度;公安机关2011年11月2日出警至现场发现王某左眼青肿,面部其他部位无出血和受伤等症状。综上所述,王某的左某系2011年10月31日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汪震赔偿经济损失38336.85元。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王某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震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海兰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