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1年1月15日出生。辩护人牟秀民、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殷海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牟秀民、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袁某某来到王某甲家质问王某甲1小时前在袁庄村南地错车时为啥辱骂自己,在王某甲家的堂屋和王某甲见面后发生争吵,随后袁某某被袁某甲和仝某某从堂屋推到院里,在袁某某被推到王某甲家过道时,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根一米多长的塑料管打袁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袁某某头皮钝器创口长度达6.3CM,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袁某乙、王某甲、袁某甲、仝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能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