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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杰与被告华通运输公司、陈晓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杰,大石桥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晓峰,徐绍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李宏杰。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大石桥市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被告陈晓峰。被告徐绍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傅连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宏杰与被告华通运输公司、陈晓峰、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徐绍华、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运输公司、被告陈晓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14时8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87km+386m,王华胜驾驶原告李宏杰所有的冀BQXX**货车,与被告陈晓峰驾驶的辽HXXX**、HBXXX挂车因路阻在第三车道内停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QXX**车驾驶人王华胜受伤、乘车人刘易东、王滕飞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华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0104.4元。被告徐绍华辩称,我是陈晓峰驾驶车辆的车主,陈晓峰是我雇用的司机,华通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我是实际车主,我与华通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车主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中的公估费尸检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4时8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87km+386m,王华胜驾驶原告李宏杰所有的冀BQXX**货车,与被告陈晓峰驾驶的辽HXXX**、HBXXX挂车因路阻在第三车道内停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QXX**车驾驶人王华胜受伤、乘车人刘易东、王滕飞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华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易东、王腾飞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宏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66845元、公估费4400元、车辆施救费4400元,合计75645元。因刘易东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82元(66.98元/天×3人×3天)、住宿费500元,合计212585.82元。因王滕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82元(66.98元/天×3人×3天),合计212585.82元。因刘易东、王腾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原告李宏杰先行赔付。被告徐绍华所有的辽HXXX**、HBXXX挂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宏杰与被告徐绍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宏杰保险以外的损失自行负担;二、被告徐绍华的损失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华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易东、王腾飞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晓峰系被告徐绍华雇用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徐绍华予以赔偿,被告陈晓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宏杰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徐绍华所有的辽HXXX**、HBXXX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向本院提出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宏杰赔偿,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宏杰造成的经济损失500816.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24000元,其余损失276816.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3044.99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营口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66.98元/天计算,按照3人3天计算为宜。因原告李宏杰与被告徐绍华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宏杰各项经济损失22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宏杰各项经济损失83044.99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李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