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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辩护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曾 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