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德秋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邹德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昌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胜,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秋,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学玲,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9日12时20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之雇员曲晟弘持证驾驶被告所有的鲁A×××××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沿荣成市石烟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滕家镇联通公司东公路处超车时,与原告邹德秋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荣成市石烟线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双黄线东侧慢速机动车道时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荣成市交警大队处理认为,曲晟弘驾驶车辆违法超车、变更车道,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荣成市滕家卫生院急诊治疗,后转入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外展神经损伤、头皮血肿、面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0天,花销医疗费(含租床费148元)92786.37元(其中的92638.37元医疗费由曲晟弘个人垫付,现原告愿意将该款返还曲晟弘,被告无异议)。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5日同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6日两次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花销医疗费共计13540.78元。以上原告共花销医疗费106327.15元。此外,原告因修车花销修理费(更换车斗费用)135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误工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2、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90天需2人陪护,其他住院期间共34天需一人陪护;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4、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2000元。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6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54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1393元、残疾赔偿金55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6元、交通费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租床费148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合计188005.78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荣成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2、荣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4、滕家镇花园村村委会、邹宁波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滕家花园农场上班,日工资60元;5、刘昌旭出具的护理人员滕学玲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滕学玲在其水产加工厂上班,日工资50元;护理人员滕秀芳所在单位荣成市崖头强利纸箱包装厂关于滕秀芳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其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57.4元:6、原告之母XX珍(1929年生)户籍证明及滕家镇花园村村委会、荣成市公安局滕家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XX珍子女身份情况,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公路汽车客票数张,以此主张交通费。对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600元)。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首先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比例、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用药是否合理、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符合七级伤残;2、交通事故与本次所评伤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3、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4、原告受伤首次住院早期一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一人护理;5、原告受伤后治疗用药尚属合理范围;6、原告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6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分别为每日50元及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的损失数额及车辆修理费数额,交通费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为36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参与此次鉴定的孙某甲、孙某乙、于述国三人中的孙某乙、于述国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说明。本院通知该鉴定所后二人未出庭而由该案的主要鉴定人孙某甲出庭。被告对该鉴定机构及孙某甲鉴定资质无异议,但以孙某乙、于述国二人曾口头告知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参与此次鉴定为由怀疑该二人未实际参与此次鉴定,并对该二人的鉴定资格存有异议,明确表示在该二人到庭接受质询前不对孙某甲进行询问,并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9日12时20分,被告雇用的司机曲晟弘驾驶被告所有的鲁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曲晟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告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焦点在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曲晟弘驾驶车辆违法超车、变更车道,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是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其参与此次鉴定的人员均具有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被告在本案主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和说明的情况下放弃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询问,仅以怀疑其他二鉴定人员未参与此次鉴定、无鉴定资格为由否定该鉴定结论,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依次确定为医疗费178327.15元(其中包括租床费148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误工费21600元(12个月×60元/天)、护理费7922元(30天×57.4元/天+124天×50元/天)、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助费3720元(1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5920元(6990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元(4807元×5年÷6人×40%)、车辆损失费1350元。由于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首次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922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5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共计100754元;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邹德秋医疗费1683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3647.15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74401.15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负担3018元。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人孙某甲、孙某乙及于述国并未参加鉴定,其三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及冒签,同时,孙某甲已年过八十,其身体状况不好无法鉴定,应当进行回避而未回避;二、被上诉人邹德秋无牌、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致害人曲晟弘已向被上诉人支付92638.37元,上诉人不应再次支付该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德秋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因鉴定人员未实际参加鉴定,也未依法回避,导致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三位鉴定人员未参加鉴定,其主张的鉴定人孙某甲的回避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在原审法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孙某甲到庭接受质询时,上诉人放弃对鉴定人员质询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及曲晟弘的用人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范围外对曲晟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虽然无牌无证驾驶车辆,但其行为与本次事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确定了曲晟弘负有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曲晟弘已付款92638.37元,其不应再次支付该款,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系曲晟弘个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同时均同意由曲晟弘与被上诉人协商并将该款予以返还,上诉人在没有其他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情形下,其依然对被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