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国鼎与姚正云、张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国鼎。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陶一朱。被告姚正云。被告张亚云。原告李国鼎诉被告姚正云、被告张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正云、被告张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鼎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和12月9日,被告姚正云以家庭私营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7万元,合计借款27万元。借款时双方言明该借款为短期借款,一、二个月内即归还原告。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正云、被告张亚云未作答辩。原告李国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姚正云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姚正云于2011年12月7日和1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证据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和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交付10万元和1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正云、被告张亚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四,虽能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但原告未能对其所支付的代理费用作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和12月9日,被告姚正云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7万元,共计2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因原告对上述款项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正云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姚正云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姚正云除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至于原告提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姚正云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因原告未对其所交纳的代理费用进行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云给付原告李国鼎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亚云归还借款和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姚正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已减半),由被告姚正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