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明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徐明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组织机构代码:26462846-7。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信。委托代理人王琳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被告在家待岗休息,没有上班,原告在被告没有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2011年5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告知其在2011年6月2日参加岗前培训并为其安排工作。被告参加工作后,对原告的工作安排置之不理,一直未到原告处报到,连续旷工达10余天,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原告在2011年6月23日,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被告。请求依法判令:1、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工资差额3204.26元及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的疾病救济费5153.76元;2、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60626.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通知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进行岗前培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培训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徐明信进行了员工手册培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员工手册》1份。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已进行了学习,已知悉并签了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五、工作安排回执1份。证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守卫室岗位工作,被告的意见是其只不同意到上海分公司工作,同意到青岛公司工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安排被告到上海分公司工作,因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在该回执上注明,原因是被告正处于医疗期,无法从事该工作安排。六、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以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证明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为2011年6月24日被告尚处于医疗期。七、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数额跟实发数额有差距,而且原告并非缺勤,而是在医疗期。八、工会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身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被告非连续旷工,而是原告安排被告到上海工作,但被告身患残疾,无法服从该安排。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残疾证1份。证明因被告肢体残疾三级在家休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期问题及在家休养问题,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二、存折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时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在家养病期间月工资为300元左右,同时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处于医疗期,否则不会发放病假工资。原告认为:1、不存在支付病假工资的事实,证据未显示提供病假工资;2、被告在家休息期间,原告发放的不是病假工资,是相关的工资补贴,具体的支付以支付凭证为准。三、社会保险缴纳基本信息查询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起止时间为1989年至被非法辞退之日已达22年,因此被告的医疗期为24个月。原告认为其是1997年4月发起设立的外资企业,被告在此之前与哪个单位有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关。从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上,明显显示是青岛带钢厂,该公司至今存在,与原告不是同一单位。四、原告工商登记资料1宗。证明原告系青岛带钢厂发起设立,且为原告的股东,因此被告在青岛带钢厂和在原告处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即工龄应为22年,医疗期为24个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1997年发起设立的时候,青岛带钢厂是九股东之一,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成立之后需要承接股东的劳动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主张的工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1997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被告称其1989年8月到青岛带钢厂工作,青岛带钢厂设立原告后,于1996年5月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岗前培训并给予其工作安排。2011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公室学习了《员工手册》1至15章,该《员工手册》5.5.4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者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2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守卫室岗位工作,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前到岗,被告在工作安排(回执)上签字确认,并书写“我不同意到上海三恩分公司从事守卫室岗位工作”字迹。2011年6月23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徐明信劳动关系的决定”,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该决定并限其2011年6月30日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1年6月24日被告收到该决定和通知。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因肢体残疾,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了残疾证。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因病在家休养。被告称因其骨质增生办理的残疾证,其曾到四O一医院就诊过,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保缴纳明细显示被告于1989年9月到青岛带钢厂工作,被告1989年9月至1996年4月的社会保险由青岛带钢厂为其缴纳,1996年5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由原告为其缴纳。1997年4月,青岛带钢厂等共同发起设立了原告。被告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月份)平均工资为1377.87元。还查明,被告(申请人)为索要赔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工资差额108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自2009年11月因病在家休岗,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的标准,故差额部分应当部分支持,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的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患病前的工资数额,故在计算工资差额时应以申请人提交的存折显示的平均工资为准;二、申请人于1989年8月到青岛带钢厂工作,截止2009年11月,申请人实际工作年限已达到二十年以上,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申请人尚在医疗期内,被申请人要求其回公司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时间为1997年4月30日,其股东(发起人)为青岛带钢厂、青岛祥兴钢管有限公司、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青岛带钢物资公司、青岛带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带钢工贸公司、青岛带钢实业公司、青岛英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铭达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于1989年8月到青岛带钢厂工作,1997年4月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申请人自此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因青岛带钢厂系被申请人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青岛带钢厂的民事责任。故在计算赔偿金的年限时,应自申请人与青岛带钢厂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病假工资差额3204.26元、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疾病救济费5153.7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0626.28元(1377.87元×22个月×2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被告是否处于医疗期?一、被告于1989年8月到青岛带钢厂工作,1997年4月青岛带钢厂等作为股东发起人设立了原告,被告自此到原告处工作,所以被告在青岛带钢厂及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2009年11月被告因肢体三级残疾,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了残疾证,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至5月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899.82元,360元,280元,280元,280元,277.90元,277.90元,277.90元,277.90元,277.90元,277.90元,965元,277.90元,357.90元,277.90元,327.9元,312.2元,312.2元,312.2元,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被告处于医疗期内。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截至2009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原告应当给予被告24个月的医疗期,《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被告自2009年11月因病在家休岗,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的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病假工资差额3204.26元、2010年五月至2011年6月疾病救济费5153.76元,未超出按法律规定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被告尚在医疗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明信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病假工资差额3204.26元、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疾病救济费5153.76元;二、原告青岛三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明信赔偿金60626.28元(1377.87元×22个月×2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景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剪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剪人员方案经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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