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得英与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英,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张得英。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瑛。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罗兴荣。原告张得英诉被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留中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永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二次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英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做拼线工,工资为2796元/月,每天上班12小时,从不放假。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4日被告不让原告干活,2011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现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14.4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592元;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嫌弃被告单位工资低,主动提出辞职并拿到所有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处,岗位是接线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4日,原告结清工资,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德芬和清雅线业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收到9月份和10月份工资等,合计5150元;大写伍仟壹佰伍拾元,全部结清”,后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条,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有考勤记录,现原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且原告工资已经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实体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相应依据,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得英与被告绍兴县清雅线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钰婷核对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