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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其在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开办奶牛饲养场。2007年12月,被告从其手中买走多头奶牛,仅给付部分买牛款,下欠16700元一直未付。被告还拉走其部分草料,折价人民币1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12月,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来到陕西省泾阳县养牛。其经多方寻找,于2009年秋季找到被告讨要欠款未果,2012年3月,其与朋友前往被告饲养奶牛处催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后让被告重打欠条,被告拒绝。诉请被告李某某归还其欠款16700元、饲料款1000元,合计人民币177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奶牛及饲料款人民币17700元。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及其诉讼时效未超出保护范围。3、证人靳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支持原告高某某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李某某承认欠款一事。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证据1,其内容为“今借到永坪牛款15000元、草款1000元,共计17700元”。因无原告姓名,虽然原告是该借条持有人,但不能证明被告借欠原告上述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视听资料的录音未经被告同意,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真伪,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靳增民的出庭证言,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北大街人。被告李某某系陕西省米脂县人,2008年12月以来,一直与家人在陕西省泾阳县多个牛场饲养奶牛,现被告在陕西省泾阳县兴隆镇大庄村牛场饲养奶牛。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17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2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