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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温县煤机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与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县煤机液压元件有限公司;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温县煤机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番田镇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卫峰,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玉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海,男,现任公司经理。原告温县煤机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卫峰和委托代理人王玉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煤机液压元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给被告钢材,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分批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四批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付货款和运费,尚欠货款699918.64元和运费4376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钢材款699918.64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清偿运费437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①200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②三份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货四次;同时证明销售给被告钢材的规格、数量和总吨位及应结算的货款。③2009年11月9日和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要钢材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钢材的规格和型号。④2009年12月3日和2009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两份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两次销售给被告价值444407.34元的钢材,同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5万元。⑤2010年1月14日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第三批钢材的规格、数量和价款216348.66元,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万元。⑥2010年3月3日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第四次向被告供货的规格、数量和价款539162.64元。⑦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钢材款总计50万元。⑧运费收条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支付运费合计44066.25元。⑨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国家或行业标准向被告销售钢材,钢材价格随市场价格调整,运费由出卖方垫付,货到验收合格后,在第二批次运到施工现场,结算上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要求原告发送钢材,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12月5日两次向被告发送价值444407.34元的不同型号的钢材,被告接收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万元,12月15日支付5万元,12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0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第三次发送价值216348.66元的钢材,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万元,2010年3月3日,原告第四次向被告销售价值539162.64元的钢材,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钢材款,2012年4月2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699918.64元。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销售钢材,垫付运费44066.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了价值1199918.64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钢材款5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依法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钢材款699918.64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运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合同约定明确,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94条(2)项(4)项、第96条、第107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县煤机液压元件有限公司钢材款699918.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清偿运费43760.6元。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