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西安定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定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定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民,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斌,男,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雄,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定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定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卓斌,被告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胜和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定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随后于2011年4月16日对协议部分内容作了修正,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澄城县庄头乡政府后院的21.127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60万元;并约定被告负责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230万转让款,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将土地转让他人并过户。原告基于案���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将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①依法解除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230万元土地转让金,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②依法判令被告依据补充协议承担20万元违约金,并判令被告承担23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率2.1分计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终止履行及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被告认可补充协议所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原告又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全群出面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反诉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一)(二)项不应以反诉请求对待,而应是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5万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西安定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协议,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土地面积为21.1274亩,同时证明贺全群是被告委托的转让土地事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对2010年12月22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无异议,对协议后贺全群的签名不认可。2、2010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为贺全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贺全群与原告协商土地转让相关事宜,并代表被告公司接受转让款,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3、2011年4月16日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变更了2010年12月22日所签订协议的部分内容,同时证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被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4、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全群收到原告23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收条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的金额,同时证明贺全群是被告代理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30万土地转让款。5、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和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故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可2010年12月22日双方所签订协议,对于2011年4月16日和5月16日的两份补充协议,被告不知情;第二份协议上的印章是如何盖上的,被告不知道,被告对印章管理不善导致贺全群本应在收条上��盖的印章,却出现在其他地方;贺全群是订立合同的中间牵线人。被告已退还原告50万的土地转让款而不是违约金。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因原告未按2010年12月22日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土地转让款,双方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协议的履行,反诉人与澄城县国土资源局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澄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1日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渭南市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和贺全群杜撰的,贺全群冒用反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反诉人不认可,故反诉人要求依法确认2010年12月22日协议已实际终止,2011年4月16日以牵线人贺全群为反诉人代表并加盖反诉人公司印章的协议对反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澄国用(2011)第00597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诉争土地于2011年6月11日已被转让给渭南市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该协议已实际终止。被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表明该协议已被2011年4月16日的协议替代。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贺全群代表其公司办理公司名下的澄城县庄头乡政府后院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澄城县庄头乡政府后院的澄国用(2007)第348号21.127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60万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分次付清土地转让款,第一次于2011年2月底前付280万元,甲方(被告)收款之日起一月内保证将土地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并协助乙方开始办理相关开发手续;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不低于50万元的赔偿金。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对协议部分内容作了变更,其中付款方式由原协议约定的2011年2月底前付280万元变更为3月底前付200万元;被告在收到款之日起,30日内保证将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公司名下交给原告。第二次付款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相关的开发手续(即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后,并此土地没有任何纠纷时,原告付清余款160万元;另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以原告未付款为投资,在项目开发中占一定比例股份参加原告项目开发。协议对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进一步作了明确约定,违约金约定仍为不低于50万元的赔偿,该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贺全群、张三民签名,同时有担保人宋升泉签名。2011年5月16日,以贺全群为甲方(被告)代表、张三民为乙方(原告)代表、宋升泉为担保人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事,由于甲方(被告)违约,未按时将土地过户到乙方(原告)公司名下,经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退款及违约金和赔偿问题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被告)保证在本补交协议签字之日起15日内分两次退还乙方(原告)交给甲方的土地款230万元整,第一次在2011年6月2日前一次性退还150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6月12日前退还80万元。二、按原协议条款第七条,经双方协商甲方(被告)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原告)违约金50万元,并保证于2011年6月18日前一次性赔付给乙方。三、由于“土地转让”一事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双方��算后一致认同按50万计算费用,甲方保证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给乙方。注:若在甲方向乙方赔偿的这段时间内,通过双方的努力,能够解决土地过户事宜后,此条赔偿条款即宣告作废,双方继续执行原协议(若乙方将执照转让后,此费用应从50万中减除)。四、双方对以上条款表示公平合理,均无异议,并甲方(被告)保证按以上条款履行。若有违约,愿接受乙方(原告)再次处罚违约金20万元整。同时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协议所涉及的土地被转让于渭南市自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4月6日,原告分四次总计支付被告土地转让费230万元,贺全群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将诉争土地另行转让,以被告涉嫌经济犯罪向西安市公安��新城分局提出控告,本院裁定中止了案件审理,将案卷移送于公安机关,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调查、取证,根据提取的证据,未发现被告有经济犯罪嫌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2年6月5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协议部分内容做了变更,诉讼中被告对变更协议有争议,否认贺全群的代理行为,因此,贺全群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可贺全群参与订立合同,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贺全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认可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同时对于2011年4月16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所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原告支付被告的土地转让款,均由贺全群出具收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系列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贺全群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变更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和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否认贺全群代理行为及补充协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投入资金着手开发,被告却将土地另行转让,有违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双方又达成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实际损失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要求被告依该协议承担返还土地出让款,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承担20万元违约金,因协议中已约定了50万元违约金,再次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加重了债务人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23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利息,其主张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率2.1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2011年7月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支付土地转让款,按2011年5月16日协议约定,应认定所支付的50万元为违约金;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定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2日、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定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并赔偿原告(��诉被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定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反诉费2525元,合计27525元,西安定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大荔县欣盛果业有限公司承担25525元。如未按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则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