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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平威与汪信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平威,汪信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江平威,奉化市浩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汪信昌,职业不详。原告江平威为与被告汪信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信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平威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滕燕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汪信昌提供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汪信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滕燕洋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及保证期限为两年。滕燕洋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指定将借款汇入其建行账户,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86万元,余款14万元通过现金交付。滕燕洋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止,后未再支付。在滕燕洋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信昌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汪信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江平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滕燕洋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汪信昌作连带责任保证,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5%,保证期限为二年,其中186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滕燕洋指定的建行账户的事实。鉴于被告汪信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平威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滕燕洋向原告江平威借款及被告汪信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汪信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信昌代偿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为宜。被告汪信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信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平威支付担保款2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汪信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