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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堆胜与安阳市健丰运输有限公司、丁存才、河南浚县善堂镇大众物流配载中心、陈西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堆胜,安阳市健丰运输有限公司,丁存才,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善堂镇大众物流配载中心,陈西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堆胜,男,1968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健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岩,职务经理。被告丁存才,男,1971年3月14日生。被告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善堂镇大众物流配载中心。负责人丁存才。委托代理人刑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生。被告陈西军,男,1976年8月16日生。原告张堆胜诉被告安阳市健丰运输有限公司、丁存才、河南浚县善堂镇大众物流配载中心、陈西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丁存才的委托代理人刑利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安阳市建丰运输有限公司、陈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堆胜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河南浚县善堂镇大众物流配载中心与被告形成货运合同关系,有书面《货运合同》一份。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当天将价值近7万元的圣女果(小西红柿)装到被告陈西军的豫E165**号货车上,按约定被告应2日内将货运到青海西宁交给货主,可被告未将上述水果运到。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开庭时被告却进行抵赖,拒不承认从原告处拉货,无奈原告又具状向滑县公安局进行控告,公安局调查时,被告公司的司机供认了从原告处拉货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健丰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善堂镇大众物流配载中心、丁存才辩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通过我的大众物流配载中心与被告安阳市建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货物运输事项,签订了货运合同,我只做为原告张堆胜与被告安阳市健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中介人帮助双方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也注明只负责中介服务,货物发出后合同发生纠纷,大众物流配载中心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陈西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堆胜在慈周寨乡经营水果生意,与青海省西宁市做水果批发生意的孔令杰是合作伙伴,张堆胜在当地收购水果,将水果发货给孔令杰。2010年5月17日,原告张堆胜通过被告丁存才的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善堂镇大众物流配载中心中介与被告陈西军签订了书面货运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西红柿463件,8-10吨,由滑县慈周寨运至青海省西宁市,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运费5500元,货到付款。一方违约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当天晚上将463件圣女果(小西红柿)装到被告陈西军的豫E165**号货车上运走。被告陈西军将上述货物运到郑州后委托其他物流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运到青海省西宁市。货主孔令杰以货物未按时到货为由拒收,该批货物在仓库存放五天后变质,被运到垃圾场处理。销货清单显示购货人为孔令杰。圣女果463件,每件价147.6元,总金额为68338.8元。另查明,被告陈西军的豫E165**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健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货运合同、销货清单、名片、律师对丁存才调查笔录、公安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西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间安全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方,造成货物变质。因此给原告张堆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健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存才作为物流配载中心的中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圣女果(小西红柿)价值共计68338.8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西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堆胜货物损失68338.8元;二、驳回原告张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堆胜承担300元,被告陈西军负担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高兴华审判员  景素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有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