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3月23日,被告刘某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我亲戚介绍先后两次向我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合计7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期限三个月,逾期被告未还,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7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认识刘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原不认识,刘某某的表妹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朋友关系。经张某某介绍,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3月23日两次通过张某某之手转借给被告刘某甲7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期限三个月,并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利息3分,(三个月),已付2000元(贰仟元),刘某甲,2011、2、23号,证人张某某”;“借条,今借现金(30000.00元)整,利息3分,已付现金2000元(三个月),2011、3月23号,刘某甲。”这两份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本院调查被告的朋友刘某时,刘某认可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的上述事实。张某某出庭亦证实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的上述事实。被告借原告款时,分别从借款本金40000元和30000元中扣除2000元,算作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欠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3分,有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借原告款时,分别从借款本金40000元和30000元中扣除2000元,约定算作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借款本金应分别扣除2000元,即按38000元和28000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3分(即月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某甲辩称不认识刘某某,由于该借款是通过张某某转借给被告的,该两份借条一直由原告刘某某持有,张某某又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张某某只是证人,因此,刘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和相应利息(时间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刘某甲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和相应利息(时间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后另行计付);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刘某甲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15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现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