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张勇,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书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建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雨琴,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河北省饶阳县人。原告张勇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第三人李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被告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建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雨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航空港公司(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建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用于该项目部采购钢材、电料、工人工资支付等,并承诺于2010年6月23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项目部至今未还款。因项目部隶属航空港公司,为该公司建设位于冀州市的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设立,借款均用于工程,故该公司应对该笔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借款均是李雨琴个人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2、因借条上盖的项目部公章经过与真的印章对比系假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盖有假章的合同属无效约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李雨琴已经向原告还款142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6月19日李雨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被告航空港公司是否应负偿还责任;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借款及还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曾于2011年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又主动撤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除本次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外,均同意将第一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运用于本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1、李雨琴是项目部的直接负责人,负责对外采购、进料以及签署合同,包括向其他个人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他借张勇的300万元,除去采购、进料等,还有一项就是用于工人工资支付。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派李雨琴为项目部总经理的委派书、该公司与李雨琴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虽是复印件,但能够反映其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身份;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78、140号两份终审判决书反映了两个事实,一是李雨琴作为项目部或航空港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得到确认,二是李雨琴为项目部的建设资金筹措曾向社会上多名人员出具借条借款,并将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3、李雨琴是否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及加盖的印章是否与项目部使用的印章相同并非本案关键,李雨琴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通过这种形式向张勇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勇现金叁佰万元整,到2010年6月2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在冀州市国兰开发公司所有的进度工程款由张勇直接到国兰开发公司拨付进度工程款,包括承建的商铺楼房二层标准的叁套,由张勇直接处理。”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借款人为李雨琴,借条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证明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存款凭条四张。其中,2010年3月18日由张勇账户转入李雨琴账户130万元,2010年6月19日分三笔共转入或存入李雨琴账户190万元。证明张勇向阿卡利亚湾项目部负责人将部分借款转账的事实;3、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委派李雨琴为项目部总经理的委派书复印件,加盖有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公章和任粤占的手章,航空港公司第五分公司与李雨琴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以及李雨琴借款时提供的国兰公司对航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发票、航空港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证明李雨琴只有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情况下,才可能掌握从工程管理到财务票据的全套资料;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78、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雨琴是项目部或航空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为筹集阿卡利亚湾建设资金曾向社会上多名人员包括张勇出具借条借款,并将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1、案涉借款为李雨琴个人所借,与航空港公司无关,航空港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系李雨琴个人出具,款项也汇入其个人账户,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项目部建设工程。借条上虽盖有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李雨琴私自刻制,项目部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李雨琴代表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原告提供的航空港第五工程公司委派李雨琴为项目部总经理的委派书复印件,加盖的第五工程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任粤占才是项目部负责人,李雨琴只是一般工作人员;3、根据李雨琴提交的书面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于2010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派人殴打并限制李雨琴人身自由后,胁迫李雨琴出具的,借条上所盖公章也是原告本人从李雨琴手中取得后加盖的,并非李雨琴个人及项目部负责人所盖。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借条应认定为无效;4、原告基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认定航空港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航空港公司亦应对李雨琴所借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每个案件都有独立性,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而不是简单依据上级法院的判例作出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航空港公司委派第五工程公司总经理任粤占承建阿卡利亚湾住宅项目的委派书。证明项目部负责人是任粤占而不是李雨琴;2、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公章印模。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对李雨琴的委派书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与真实印章明显不同;3、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主要内容为:李雨琴于2010年9月7日到刑警四中队投案,自述于2010年2月份伪造项目部印章一枚,2010年4月底又伪造项目部印章和航空港公司37号财务章各一枚,用以向高江涛、李文东、张勇、贺少新、李进强等人借高利贷一千余万元。证明李雨琴伪造印章的事实;4、李雨琴书写的材料。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份曾向张勇借款200万元,承诺3天还清,本息230万元。后在深州市太古庄乡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张勇借款,本金至今没有还清。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在张勇挟持逼迫下,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张勇收回了原来的借条(数额为570万元)。第二天,将印章交给了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张勇还曾从工地开走铲车一部、轿车两部。在双方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本院从冀州市公安局调取了李雨琴交去的两枚项目部印章的印模,并从冀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了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相关材料。经直观比对,原告所持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该项目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材料所使用的印章有显著区别,与李雨琴交到冀州市公安局的两枚印章中的一枚相同。冀州市公安局为本院出具一份办案说明,证明李雨琴涉嫌伪造印章一案仍在侦查中。2011年9月15日,李雨琴与航空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本院,在本院对李雨琴的询问笔录中,李雨琴表示他承包了阿卡利亚湾住宅的部分工程,自己未经项目部负责人任粤占同意,私自刻制了项目部印章,用于对外借款。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公章系李雨琴伪造,从借条内容看系李雨琴向原告个人借款,航空港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给李雨琴转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李雨琴个人借款;委派书、项目管理责任书等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建筑业发票是冀州市国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航空港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无论从内容还是涉及的对象,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对李雨琴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被告提供的委派书内容看,同原告提供的第五公司对李雨琴的委派书是一致的,恰恰能够说明航空港公司第五公司曾委派李雨琴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提供的任粤占的委派书只体现任粤占为经理,这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不能反映其就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仅仅是名义上的经理。被告提供的委派书恰能与原告提供的对李雨琴的委派书相印证,说明李雨琴经航空港公司第五公司委派成为项目部负责人,委派书上加盖公章的形式结合本案情况看不重要,关键是任粤占的手章是真实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印模,同样存在是否有两枚印章的问题;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内容上仅是李雨琴个人的报案材料,事实如何未查实,即使印章为李雨琴个人刻制,也不能否认其盖章出具借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李雨琴的书面材料,因李雨琴本人未出庭,该材料是否为其书写,是否为其真实意思均无法证明,而且从李雨琴的身份上讲,他本身就是航空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同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因李雨琴涉嫌伪造印章一案还在侦查阶段,对李雨琴是否伪造印章还是项目部有多枚印章还没有定性,因此不能作为否认借条上印章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依据。本院对双方提供以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仅对加盖的印章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向李雨琴转账的凭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给李雨琴出具的委派书、该分公司与李雨琴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航空港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程款发票等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证据线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40、17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被告航空港公司委派任粤占承建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的委派书、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的印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李雨琴的书面材料,因李雨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李雨琴曾是航空港公司工作人员,对材料中所反映内容的客观性不能全部确认,但李雨琴所述的2010年6月19日当天曾经借原告200万元,以及除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外,还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从冀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印模,与借条上的印模明显不同,结合本院对李雨琴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雨琴的陈述,能够认定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李雨琴刻制的事实;李雨琴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其他陈述,因其与航空港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借款、还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仍然是借条和银行转账、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李雨琴给张勇账户转款的凭条六份及一份张勇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0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总额为160.5万元,其中,2010年6月19日以后李雨琴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张勇14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份至2010年6月份,李雨琴在2010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之间共偿还原告借款142.5万元,即借款和还款均是连续发生的,李雨琴还款的数额应在300万元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从李雨琴处开走的铲车和轿车也应折价从借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李雨琴偿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条和原告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雨琴是偿还以前的借款,出具借条后偿还的14万元与该笔借款无关。至于原告开走李雨琴一部铲车、两部轿车之事,桑塔纳轿车是李雨琴2万元卖给原告的,铲车和奔驰轿车是李雨琴自愿让原告开走的,李雨琴随时可以取回。关于利息,借条中没有表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存款凭条既有2010年6月19日当天发生的190万元,也有2010年3月份发生的130万元,李雨琴偿还原告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为李雨琴出具收据的时间是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之间,说明双方存在多次借款、还款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项目部是航空港公司为建设冀州市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而设立的机构,任粤占是经航空港公司委派并在冀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负责人。李雨琴曾经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代表项目部对外发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并在2009年至2010年6月份期间多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李雨琴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偿还借款。2010年6月19日,李雨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连同以前尚未偿还的借款,李雨琴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现金叁佰万元整,到2010年6月2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在冀州市国兰开发公司所有的进度工程款由张勇直接到国兰开发公司拨付进度工程款,包括承建的商铺楼房二层标准的叁套,由张勇直接处理。”借款人为李雨琴,李雨琴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印章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备案。2010年9月7日,李雨琴到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投案,称自己于2010年2月份和4月份,分别伪造了项目部印章各一枚,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另查明,原告在李雨琴出具借条前后,曾在李雨琴处开走铲车一部、轿车二部。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及数额问题。被告对第三人李雨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李雨琴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300万元,李雨琴出具借条后偿还14万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李雨琴其余还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以前,且原告和李雨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李雨琴出具借条前偿还的款项在借款总额中扣除不符合情理,对被告要求在借款总额中扣除14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从李雨琴处开走的铲车和轿车,因双方均未要求评估作价,且原告也表示李雨琴可以取回,李雨琴可随时取回。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航空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从李雨琴的身份来看,李雨琴曾经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航空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李雨琴曾经代表项目部对外发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说明项目部曾经授权李雨琴代表项目部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的行为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另外,李雨琴与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显示,李雨琴承担阿卡利亚湾住宅项目的全部管理责任,并按工程结算价的3℅上交管理费。虽然航空港公司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并主张其与李雨琴只是部分承包关系,有书面承包合同,但一直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航空港公司持有与李雨琴签署的合同文件而拒不提供,应当推定原告提供的李雨琴与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亦能认定李雨琴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并有权代表项目部从事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民事活动。(二)、项目部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印章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备案,虽然李雨琴在给原告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项目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的印章不同,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法定的公章备案机构,不能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的印章为依据来判别公章的真伪。李雨琴虽然曾向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主动投案,称自己伪造印章,并将两枚项目部的印章交到冀州市公安局,但冀州市公安局对该案仍在侦查,李雨琴是否伪造印章尚未作出司法认定,本院无法认定李雨琴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印章。对被告关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伪造印章,借条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航空港公司虽然主张借条是在原告对李雨琴进行控制的情况下胁迫李雨琴所出具的,但仅有李雨琴个人的陈述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李雨琴向公安机关的投案材料中,李雨琴曾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他债权人存在暴利逼债情况,但其中并不包括原告。故航空港公司关于借条系原告胁迫李雨琴出具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第三人李雨琴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经偿还14万元,尚有286万元没有偿还。李雨琴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项目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项目部是航空港公司为承建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航空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28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王新强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