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种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种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莘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种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代理人虞月凤,女,48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姐姐。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订婚,订婚后双方无交往,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2011年6月双方生气分居,当年春节在娘家过的,分居后经调解多次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陪嫁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所称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订婚后经过频繁接触了解、情投意合,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原告在南方打工的事及回来后的转变确有发生摩擦,自原告回娘家后,我多次带礼品去接叫。结婚时原告索要我方彩礼现金30700元,还有“三金“(价值5000元)、给原告送礼兜(折款2000元)等。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种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称双方订婚后无交往,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并称双方订婚后无交往,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采取和好措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冉 代理审判员 王志民 代理审判员 谢国强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