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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法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全宏春与张文乐、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宏春,张文乐,蒋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全宏春,职工。被执行人张文乐,干部。被执行人蒋桂华,职工。申请执行人全宏春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平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文乐、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给付借款人民币1800元。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文乐、蒋桂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按上述2项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2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全宏春与被执行人张文乐、蒋桂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张文乐、蒋桂华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文乐、蒋桂华已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平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确定的债务已执结人民币18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