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屠生贵与被告谢方垒、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生贵,谢方垒,刘明,韩中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屠生贵,男,1967年5月2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安雷,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方垒,男,1983年3月26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刘明,男,1974年9月15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韩中全,男,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冯井镇杭庙村黄虎组。原告屠生贵与被告谢方垒、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上述两被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本院2012年6月5日依法追加韩中全为本案被告,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王忠贵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生贵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中全各出资40000元计80000元算一股,被告谢方垒、刘明各出资80000元,四人三股合伙承包金日盛矿业公司管道焊接、安装工程,因与被告刘明产生矛盾,原告退伙,上述两被告不但将盈利款全部侵吞,且拒绝退还原告40000元参股款,现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参股款4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当庭放弃索要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谢方垒、刘明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参股款40000元,佐证其诉称。3、证人王忠贵(原告及三被告承包工程的发包方项目部负责人)当庭证明原、被告四人合伙与其弟签订承包合同,转包其弟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后原告退伙,2011年该工程完工,但至今未结算。被告谢方垒、刘明均承认原告屠生贵诉称的其3人和被告韩中全4人合伙转包工程属实,但共同辩称:当时口头约定4人按股份共享盈利、共担亏损,因原告与韩中全各出资40000元算一股,2010年9月10日原告提出撤股时,韩中全立60000元欠条给原告,即购买其股份40000元、挖机款13000元及其他7000元,原告应向韩中全索款。另,承包的工程至今未结算,应在驳回原告诉请的同时,因其乱用诉权给谢方垒、刘明造成经济、精神损失,要求原告各赔偿两被告各20000元。被告谢方垒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①2010年4月15日被告谢方垒与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述证人王忠贵之弟王忠山)签订的转包合同;②2010年4月15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书证。以上证明原、被告四人按股份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3、被告韩中全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韩中全承认其余两被告的上述答辩。4、昊磊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按三股份合伙承包其工程尚未结算。被告韩中全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谢方垒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韩中全未出具欠条给其,合议庭基于之前原告另案持欠条起诉韩中全后撤诉,且该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15日,原告屠生贵与被告谢方垒、刘明、韩中全为转承包昊磊公司承包的金日盛矿业公司管道焊接、安装工程,书面约定原告与韩中全各出资40000元计80000元作一股,其余二被告各出资80000元各作一股,按三股合伙承包上述工程,还约定共享盈利、共担亏损。并于当日由谢方垒与昊磊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次日,谢方垒、刘明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参股款40000元。4人开始依约承包并施工。2010年9月,原告因与刘明产生矛盾退伙。2012年原告持欠条起诉韩中全,后撤诉。又起诉其余二被告要投资入股款。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该两被告申请追加韩中全为被告。另,原、被告四人转承包的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屠生贵与被告谢方垒、刘明、韩中全4人按股份合伙并书面约定共享盈利、共担亏损,对外承包工程,原告退伙时未经清算及合伙承包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退还其合伙入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谢方垒、韩中全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因被起诉造成的损失,其未依法反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2条,第53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生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屠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