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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黄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尽到做一个丈夫的责任。2012年4月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2.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3.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如果法院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张某乙,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同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至婚生子张某乙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50元,款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