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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岳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岳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产生纠葛。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气闹矛盾是难兔的,分居是原告外出打工造成的,为了孩子的学习及有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2年12月7日在单县原城关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岳贝贝,大学学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产生纠葛。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气闹矛盾是难免的,分居是原告外出打工造成的,为了孩子的学习及有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无婚前财产。原告陈述共同财产: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店子新村电信局南侧路东有院落一处,内有三间两层楼、配房两间;在单县南城办事处大宅门南侧有政府招待所集资建房三室一厅一处,约120平方米;在单县中央花园还有一套房子,尚未交房,现已缴款17万元;2006年元旦购买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原告称:无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夫妻共同生活20余年中,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