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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楼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绍诸行初字第25号原告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西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叶翔。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稽山路161号。法定代表人高玮民。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第三人楼慧珍。委托代理人蒋志泉。委托代理人楼正勇。原告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楼慧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楼慧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第三人楼慧珍的委托代理人蒋志泉、楼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1年9月1日13时55分,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职工楼慧珍去单位上班途经灵芝公路小观村村委门口附近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楼慧珍为工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依据:1、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事实;2、自营进货单、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3、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平面示意图、病历复印件各1份;5、楼慧珍的调查笔录、傅某的调查笔录、朱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6、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证明、傅某、朱某情况说明书、陈颖证明、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答辩时提交);上述证据2—6,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7、楼慧珍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卡片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8、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代理资格;9、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单、受理通知书存根、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批单及送达回执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10、《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规正确。原告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楼慧珍系原告在世纪联华环城北路超市的导购,工作考勤受超市统一管理,2011年9月1日系其休息日,其在13时37分接到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问其是否休息,其告知休息,并随后打电话告诉原告工作人员如有货来,就打超市工作人员陈颖的电话,让陈颖接货(13时41分的电话)。随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了超市工作人员陈颖,并让其帮忙收取了货物。在此期间,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让其来超市接收货物,因为其在超市的导购工作考勤均受超市统一管理,而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是其出入市区必经的路上,并不能证明其来市区是由于受原告的指派,另,本案被告在取证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认为其所做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要求撤销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傅某、朱某的情况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没有叫楼慧珍来上班;2、陈颖的证明1份,证明当时是陈颖来帮助收了赠品;3、朱某的通话详单1份,证明2011年9月1日13时37分,朱某打电话给楼慧珍,问她是否休息,后楼慧珍打电话给朱某告诉了陈颖的号码,要朱某找陈颖接货;4、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傅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要第三人楼慧珍来上班。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1月18日,伤者楼慧珍委托亲戚来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1年9月1日13时55分在上班途经灵芝公路小观村村委门口附近地方时与一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为工伤。我局受理后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在收到我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认为楼慧珍受伤这天为休息,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要求。为此,我局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调查显示,2011年9月1日,伤者楼慧珍原确系休息日,但原告于2011年9月1日13时37分电话通知,要求楼慧珍到工作处接收货物,楼慧珍接电话后还是同意赴工作处接收货物,并骑电动自行车前往。2011年9月1日13时55分楼慧珍在途中不慎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综上,我局认为,楼慧珍系原告职工,并受原告指派,在前往单位接收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我局于2012年1月4日,结合楼慧珍的受伤事实与调查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楼慧珍的陈述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楼慧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7、8、9、10,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上班途中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基础上,对相关工作人员作了调查核实,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行政程序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对第三人楼慧珍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故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对傅某和朱某的调查笔录也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且上下页之间没有编页码,还存在诱供提问的问题,导致笔录与实际有出入,故该证据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在对楼慧珍、傅某、朱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确实不符合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对傅某、朱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上下页之间虽没有编页码,但上下页之间所记内容能连贯起来。3份调查笔录结尾处,各被调查人都写上“以上笔录已看,无误”,并在各自的调查笔录的每页上签名。说明调查笔录所记的内容与被调查人的陈述是一致的。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诱供提问的问题,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这3份证据恰恰能证明2011年9月1日13时37分,朱某打电话给楼慧珍叫其到单位接货,后因楼慧珍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无法接货而由超市工作人员陈颖帮助收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五、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傅某、朱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证人傅某、朱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傅某、朱某的证言与在行政程序阶段即工伤认定阶段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又无正当理由,故对证人傅某、朱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楼慧珍系原告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世纪联华环城北路超市导购工作,2011年9月1日是其休息日,2011年9月1日13时37分,楼慧珍接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接收货物,需要接收的这批货物有赠品,凡是有赠品的货物是需要贴上赠品贴才能上柜销售。2011年9月1日13时55分,楼慧珍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灵芝公路小观村村委门口附近地方时与由张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伤,诊断为:T11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双下肢瘫、头皮撕脱伤、左四肢开放性骨折。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第3306028201106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楼慧珍和张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18日,楼慧珍向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越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楼慧珍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主体适格。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灵芝公路小观村村委门口附近地方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系其去市区的必经路段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这一情形。2011年9月1日13时37分,原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第三人有货物及赠品需要接收,第三人告知原告工作人员今天其休息,对这一事实三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至于第三人是否说“我过来了,叫超市陈颖先收一下赠品”或者说“我不过来了,要超市陈颖帮助收一下赠品”,这在查询通话详单的业务凭据中无法确认。对此,原告、被告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观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证明了2011年9月1日下午由超市陈颖接收赠品的事实,但是未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去单位,事实上在接收赠品之前第三人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无法去单位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所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事发当天系第三人休息,没有要其来超市接收货物及赠品”这一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阶段所作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在今后的行政行为中应依法纠正上述存在的问题。综上所述,第三人楼慧珍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凡客乳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镇呈附录: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况。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