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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福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李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苗福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付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苗福长。委托代理人霍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李付海,(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原告苗福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李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福长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霍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李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福长诉称:2011年11月23日6时许,原告在魏峰线赵三村路口行走时被由西向东被告李付海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付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56600元,但仍有21263.9元未支付。被告李付海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759.9元、误工费3128元、护理费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6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时门诊检查费1071.1元、交通费1000元、重伤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出院误工费612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李付海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原告苗福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认定被告李付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福长无事故责任。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原告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外购药、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医疗费共53759.9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住院票据无异议,但门诊收费有异议,外购药医嘱有明显改动迹象,不予认可,其它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92天为3128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期间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护理费按二人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92天为6256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6、营养费2760元,提供诊断书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同意按每日15元计算。7、交通费1000元,欲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法院应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提供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参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9、伤情和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和8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10、鉴定时产生门诊检查费1058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11、出院后误工费计算休息6个月计算612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9天。第一被告对本案均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对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处理中已付原告566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李付海驾驶的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魏峰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峰线赵三村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将行人苗福长撞倒,造成原告苗福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付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付海系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2年5月29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书对原告伤情作出(2012)伤残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农村居民常住户口。事故处理中第二被告已付原告566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付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在魏县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1.11.23-2012.2.23)花去住院治疗费44604.9元,门诊收费共计2731.1元(其中含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及鉴定时产生的门诊收费),外购药物原告提供医嘱可证需购用,故本院予以认可748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为54818元;原告误工费根据伤情和鉴定意见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596元(34元/日×194天);护理费原告提供医嘱可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人数证明,故按二人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计算为6256元(34元/日×92天×2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92天计算为4600元(50元/天×92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伤残系数);伤残和伤情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380元。原告主张的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费用共计90596元。原告损失由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8490元。剩余鉴定费2100元,根据事故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承担鉴定费2100元,事故处理中第二被告已付原告56600元,该款应从第一被告理赔款中扣除第二被告应付义务后剩款返还给第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苗福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8490元。二、被告李付海赔偿原告苗福长鉴定费合计2100元。三、驳回原告苗福长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事故处理中第二被告已付原告56600元,该款应从第一被告理赔款中扣除第二被告应付义务后剩款返还给第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李付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