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艾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艾立博,刘某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赵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身份证号:××××××××。原告艾立博,男,××××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定边县某某镇。身份证号:××××××××。(系原告赵某某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公民,住定边县农业局家属楼。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日出生,汉族,公民,住定边县某某镇。被告刘某某,男,××××××日出生,回族,系宁夏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某某市某某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系被告朱某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某某市。负责人蒲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宁夏某某市某某。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某某、艾立博诉被告刘某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9日、8月9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艾立博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冯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艾立博诉称,2012年2月7日15时许,原告赵某某丈夫艾某甲驾驶宁ABD2**号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定边县G307线1084Km+950m处,与被告朱某无证驾驶的宁AY77**号轩逸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迎头相撞,造成艾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同时致同乘人员朱某甲受伤。艾某甲受伤后经定边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甲无责任。被告所驾驶宁AY77**号小轿车属被告刘某某所有,此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医疗抢救费21866.36元,交通费8400元,住宿费12000元,停尸费15740元,运尸费15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0451.86元;车辆损失费59400元,以上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情况。2、定边县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艾某甲户籍被注销及死亡的事实。3、定边县医院出具的住院1日清单和结算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死者艾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和花费。4、定边县民生路社区证明、某某物业办证明、房屋买卖协议、艾某甲邻居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艾某甲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5、李某甲驾驶证的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李某甲在租车时驾驶证已被注销。6、费用票据,①交通费票据22支,金额8400元。②住宿费票据464支,金额12000元。③停尸费票据2支,金额15740元。④运尸费票据1支,金额2000元。⑤医疗费票据8支,金额21866.36元。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艾某甲受伤后的治疗过程。8、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交天然气费用收据、交物业费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艾某甲购房时间是2009年7月16日,交天然气费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交物业费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说明艾某甲在城镇居住满1年。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将合法手续的车租给李某甲使用,李某甲是合法使用人,被告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李某甲交给的,对此刘某某并不知情也没办法控制,故此,刘某某在这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李某甲作为车辆合法使用人,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刘某某,故此应由李某甲承担责任,应追加李某甲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投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刘某某无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刘某某出租该车辆的时候手续合法有效。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租赁主体合法,以及租赁人有资质和相应的租赁范围。3、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及附件李某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刘某某将车租给李某甲的时候手续合法,也审查了李某甲的资格和告知了李某甲的相应权利义务。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轩逸牌宁AY77**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被告朱某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愿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告朱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也在保期内。只要在被告公司投保及符合相关条件被告愿积极配合保障投保人和死伤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刘某某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的问题与被告刘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一致。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定价鉴字(2012)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宁ABD2**号小轿车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所花的费用。2、李某甲驾驶证相关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李某甲所持有的驾驶证现在状态为注销可恢复。3、定边县民生路社区证明1份,用于证明该社区2012年4月13日所出具的证明有误,艾某甲不是本社区居民,什么时间入住该社区不清楚。4、与李生福、王世峰调查笔录,主要证明艾某甲与其二人是邻居,肇事前一直居住在定边县堆子梁镇小滩子村一组。5、与某某小区负责人闫某调查笔录,主要证明艾某甲在该小区2010年至2011年购买赵志清车库和住房,车库是2010年5月接手的,住房是2011年5月接手的,具体入住时间不知道。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所举的8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所举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所举第3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病历予以证明;对所举第4组证据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是他们双方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如果艾某甲买了这套房屋,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以及买卖房屋税票,对证人郭某某、何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有异议,证言虽经物业签注意见并盖章,其上面所盖印章是签合同专用章,不是公章,故不予认可;对某某物业办出具的艾某甲2010年11月搬进该小区的证明上也盖的是签合同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民生路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出具相应的房产证加以印证;对所举第5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发生肇事时间是2007年2月17日,驾驶证登记时间和注销可恢复时间之间李某甲还持有驾驶证;对所举第6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加油分别于4月12日加600元、4月16日加2400元、4月24日加1400元、5月21日加2600元,不符合常理,票据上也没有注明是谁加的。对所举住宿费票据有异议,都是连号,且原告说其居住在定边县城里,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都在定边县城里,没有必要住宾馆,对停尸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且该2支票据均为白条;对运尸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从某某乡到定边县只有50公里路程费用过高;对医疗票据中输血票据有异议,应出具正规发票。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应出具相应的病历印证;对所举第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所举第8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上次开庭提供购房合同和这次提供相互矛盾,内容不真实对收款收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艾某甲交费后就一定入住。被告朱某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所举第2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所举第3组证据有异议,未提供第一联的票据,对原告所举第4、5、6、7、8组证据未质证。被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的8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所举的4组证据;二原告对所举的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所举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刘某某是以个人名义租的,不是以公司名义租的;对李某甲的驾驶证有异议,因为驾驶证已被注销,属无驾驶证,只是李某甲没有将驾驶证交回。被告朱某对所举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所举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所举2、3组证据不予质证,理由为与其无关联。对本院调取的5组证据;二原告对本院调取1、2、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所说艾某甲居住时间是其儿子提供是真实的;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被调查人所说艾某甲肇事前一直居住在农村有误。被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没有必要做鉴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定论。对李某甲驾驶证有关信息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反映的信息是2012年8月3日的状态,而不是2012年2月4日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车租给李某甲时的驾驶信息;对第3、4、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未质证。被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所举第2组证据,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是医院和公安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所举第3组、第6组第⑤项医疗费结算单、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对所举第4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第3、4、5组证据,不能证明艾某甲生前在定边县城内居住满一年,故不予以确认。对所举第5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第2组证据,相互一致,予以确认。对所举第6组证据其中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对此支出可能发生,但该票据上面未记载任何人姓名以及入住时间,不予确认。对所举停尸费、运尸费票据予以确认。对所举运送艾某甲从某某到定边县医院车费、门诊治疗费、输血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所举第8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某以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二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国家有关部门所出具,故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第3、4、5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肇事车辆宁AY77**号轩逸牌小轿车属被告刘某某所有,2012年1月4日,被告刘某某将此车以其所开设的被告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租给了李某甲,当时出租时李某甲的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李某甲将车租来后,被告朱某从李某甲处将车开走。2012年2月7日15时,被告朱某无证驾驶宁AY77**号轩逸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G307线1084KM+950M处,因逆线超车,与艾某甲(即原告赵某某丈夫)驾驶的宁ABD2**号捷达牌小轿车迎头相撞,造成驾驶人朱某、艾某甲及其他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12年第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被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艾某甲及其他乘员免责。事故发生后,艾某甲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1867.06元,被告朱某预付了20000元,二原告亦领取了该款。另查明艾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在定边县堆子梁镇小滩子村一组,其所驾驶的宁ABD2**号捷达牌小轿车经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59400元。被告朱某所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宁AY77**号轩逸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超车时驶入逆线造成事故,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偿。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小轿车以其开办的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租给李某甲时,李某甲所持有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不能驾驶车辆行驶。其审查时疏忽大意,有过错,其个人和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宁AY77**号轩逸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抢救时交通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与事实相符,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停尸费、运尸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诉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酌情给付。原告赵某某之夫艾某甲死亡后,给其家人精神带来重大痛苦,家庭经济带来重大困难,故所诉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递减。艾某甲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治疗艾某甲所支医疗费21867.06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以及艾某甲死亡后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879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元、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59400元,共计234355.56元。此款由二原告暂管。二、以上赔偿款23435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艾立博共计122000元,下剩112355.56元由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兑付时应扣除已付20000元)三、由被告刘某某、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所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占江审判员 刘建海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宇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