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何志燕与吴岳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燕,何志青,吴岳秀,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578号原告何志燕。原告何志青。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吴岳秀。委托代理人苏志飞。委托代理人董华钦,系化州市政协机关干部。被告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西北岸尖沙咀。法定代表人梁创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振宇,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志荣,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志燕、何志青诉被告吴岳秀、被告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燕、何志青的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吴岳秀的委托代理人苏志飞、董华钦,被告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宇、阮志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20时28分,被告吴岳秀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吴川至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同庆山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郑智杰驾驶搭载原告何志燕、何志青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号摩托车驾驶员郑智杰死亡和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两原告即被送至化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何志燕:1、右股骨干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趾骨骨折;4、右坐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并因此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4日,共住院治疗38天,期间雇请两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6347.86元。同年3月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致何志燕构成交通标准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其以后工作、生活造成严重障碍,带来无法消除的精神痛苦。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何志燕的损失还有:护理费38天×70元/天×2人=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元×50元/天=1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200元/年÷365天×45天=1380.6元;××赔偿金7890.25元/年×20年×(20%+2%)=34717.10元;伤残鉴定费1978.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何志燕上列各项损失合计为75124.16元。原告何志青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因此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6377.81元,根据前述标准,原告何志青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误工费11200元/年÷365天×20=613.6元;交通费820元。原告何志青上列各项损失合计为8811.41元。2012年1月20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岳秀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智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即原告何志燕、何志青无责任。而被告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粤K×××××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已于事故前为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岳秀、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郑智杰已死亡,故放弃请求其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然而,事发后,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何志燕外,被告对原告何志燕尚欠的损失65124.16元及原告何志青的损失8811.41元至今未予赔偿。现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65124.16元给原告何志燕;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8811.41元给原告何志青;3、判令被告吴岳秀、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一、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对原告何志燕有证据且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何志燕,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告何志燕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不需要再进行赔偿,而其他伙食费和营养费是包含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也不需要再进行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两护理人的真实身份,护理费无法确定。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有工作,计算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太多,票据也是连号的,不能证明是因该宗事故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何志青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不需要再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太多,票据也是连号的,不能证明是因该宗事故发生的。被告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护理费应该降低,车票不真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与保险公司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岳秀辩称,原告何志燕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两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计算。我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0时28分,被告吴岳秀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吴川至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同庆山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郑智杰驾驶搭载原告何志燕、何志青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号摩托车驾驶员郑智杰死亡和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岳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三)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郑智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被告吴岳秀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智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即原告何志燕、何志青无责任。事发当日,两原告即被送至化州市中医院救治。原告何志燕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4日,共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6347.86元,期间雇请两人护理。出院后于同年3月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志燕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何志青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6日,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6377.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一、原告何志燕:1、医疗费26347.86元;2、误工费1380.6元(11200元/年×(38+7)天];3、护理费5320元(70元/天×3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元);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6、××赔偿金33139.05元(7890.25元/年×20年×(20%+1%)];7、伤残鉴定费1908.6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74816.11元。二、原告何志青:1、医疗费6377.81元;2、误工费613.6元(11200元/年÷365天×20);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交通费200元。合计8191.41元。另查明,被告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岳秀是驾驶人。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单号为:AGUZKOECTP11B004700Y,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何志燕,被告吴岳秀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何志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车票、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岳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次,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郑智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次,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被告吴岳秀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智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即原告何志燕、何志青无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的损失。原告何志燕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且属于合理治疗,应当支持;住院期间雇请他人护理并要求按70元/天计,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标准可按其请求计算;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其属于必要,但请求的标准过高,可按30元/天计算;事故造成其九级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一些不便,构成一定的精神打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可确定为3300元,而××赔偿金的赔偿费率,按其伤残等级应为20%+1%;交通费虽然提供了车票,但未能确定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且多为连码车票,按其就医地点及时间,可酌定为400元。原告何志青的损失,除交通费的原因同原告何志燕的一样,确定为200元之外,其他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分别为:原告何志燕74816.11元,原告何志燕青81**.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是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两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何志燕,被告吴岳秀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何志燕,原告何志燕已获得的赔偿应予减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当分别直接赔偿给原告何志燕60816.11元(74816.11元-14000元),原告何志燕青81**.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主张交强险应按分项赔偿限额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直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给原告何志燕60816.11元,原告何志燕青81**.41元。被告化州市星河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吴岳秀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志燕、何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