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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骏与陈上坤、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骏,陈上坤,徐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徐骏。委托代理人:朱仲勉。委托代理人:沈文哲。被告:陈上坤。委托代理人:徐永宝。被告:徐玮。原告徐骏为与被告陈上坤、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骏的委托代理人朱仲勉、沈文哲,被告陈上坤、徐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骏起诉称:被告陈上坤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催促被告陈上坤还款,但其至今未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徐玮与被告陈上坤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上坤、徐玮共同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上坤、徐玮答辩称:被告陈上坤、徐玮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应是涉案款项的实际用款人陈某。被告陈上坤与陈某是委托代理关系,涉案借条是被告陈上坤受陈某的委托向原告徐骏出具的,涉案款项亦是由原告徐骏或其丈夫蒋常安打入被告陈上坤的账户,被告陈上坤再转给陈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上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陈上坤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上坤、徐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陈上坤接受陈某的委托出具的。2、个人转账凭证及银行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上坤已于2011年9月2日收到原告出借的25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上坤、徐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原告徐骏与蒋常安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徐骏与蒋常安系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上坤、徐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上坤与徐玮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上坤、徐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上坤、徐玮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陈某,被告陈上坤为委托借款的受托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委托书是在被告陈上坤、徐玮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与陈某一起伪造的证据。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徐骏已与实际借款人陈某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上无原告的签字,原告并未与陈某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陈某称借款系其个人行为,所有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与受托人被告陈上坤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告陈上坤、徐玮与陈某一起伪造的证据。4、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受托人被告陈上坤收到借款后立即转给委托人陈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陈上坤后,被告陈上坤对该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5、收条一份,拟证明委托借款人陈某收到被告陈上坤转交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6、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借款过程中,原告明知陈某系实际用款人,并时刻关注其还本付息的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反映陈某是该案借款人的事实。7、QQ聊天截图一组,拟证明借款发生前,原告要求陈上坤寻找第三人,意欲将钱贷给第三人获得高额利息的事实,以及借款过错中,原告徐骏明知陈某系实际用款人,并时刻关注其还本付息的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陈上坤、徐玮发生该些QQ聊天,该证据系被告陈上坤、徐玮为推卸责任而伪造,且截屏内容并未显示原告与陈某有民间借贷往来。8、电话录音一组,拟证明原告徐骏明知实际借款人为陈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陈上坤、徐玮伪造,原告并未与被告陈上坤、徐玮发生该些谈话,陈某系被告陈上坤、徐玮的债务人,原告确实同被告陈上坤、徐玮一起向陈某催讨债务,是为了通过陈某向被告陈上坤、徐玮归还借款,而使被告陈上坤、徐玮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徐骏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笔录一组。原告徐骏欲证明被告徐玮参与了本案借款,故应由被告陈上坤、徐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上坤、徐玮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笔录是因为原告虚假报案而在刑事案件中产生的,并非在本案的诉讼期间作出。被告陈上坤、徐玮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材料一组。被告陈上坤、徐玮欲证明原告徐骏接受了陈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还款承诺书是在被告陈上坤、徐玮无法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陈上坤、徐玮一起向陈某去讨要借款的情况下,陈某单方出具的,即使原告接受该还款承诺书,也不能免除被告陈上坤、徐玮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据被告陈上坤、徐玮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浙江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陈某口头委托被告陈上坤向外借款。2011年1月,向被告陈上坤出具了书面的借款委托书。在每笔款项到账后,陈某出具收条给被告陈上坤,还款与付息也均是通过被告陈上坤转交,陈某曾几次向被告陈上坤支付过报酬。目前,尚未归还的款项本金总额为880万元(分5笔)。2011年11月开始,陈某不能按时还本付息。2011年11月、12月左右,原告徐骏、被告陈上坤到浙江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去找陈某,陈某向原告徐骏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陈上坤、徐玮欲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骏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是虚假的,陈某因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且与被告陈上坤、徐玮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在公安的笔录有多处不一致,故有充分理由怀疑其证言是虚假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陈上坤出具借条的事实,至于是否系接受陈某的委托出具,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二、关于被告陈上坤、徐玮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能证明陈某向被告陈上坤出具借款委托书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陈某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陈某的事实;证据4、5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陈上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将借款汇至陈某账户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QQ聊天截屏来源于网络,较易伪造,被告陈上坤、徐玮仅以该些截屏来证明双方发生QQ聊天以及聊天的具体内容,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系保存在被告陈上坤手机内的通话记录,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明知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为陈某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原告与被告陈上坤、徐玮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该二项证据来源与公安机关的卷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发生、催讨情况。四、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称该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陈某的证人资格并不因其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而丧失,但因某被告陈上坤、徐玮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低,因此,对其当庭陈述的,且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陈上坤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因经营需要,向徐骏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中有被告陈上坤的签名。当天,原告通过其丈夫蒋常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上坤的账户转账200万元、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上坤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陈上坤向案外人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陈某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陈上坤人民币现金250万元整。收款人:陈某”。2011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陈上坤共同向陈某催讨借款。陈某遂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承诺书写明:“本人通过陈上坤向徐骏、蒋常安夫妇归还所欠款项,现特作以下还款承诺:2011年1月22日前还款尽量满足50%、2012年6月底前还款20%、2012年9月底前还款20%、2012年12月底前余款还清。”现原告以其债务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陈上坤与徐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告陈上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被告陈上坤收到原告交付的2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陈上坤、徐玮还是案外人陈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陈上坤与案外人陈某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借条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被告陈上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上坤、徐玮提出被告陈上坤系接收案外人的委托向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2011年11月之前,被告陈上坤既未明口头知原告其系受陈某的委托借款,亦未向原告出示由陈某出具的借款委托书;其次,被告陈上坤于2011年12月30日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当时徐骏是不知道我把钱借给陈某的,只知道是一直借给徐玮的一个客户做资金拆借,直到今年11月初陈某钱还不上了徐骏才找我们要我们去找这个客户要还款计划,这时她才知道这个客户是陈某”;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所涉的借条由被告陈上坤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因此,被告陈上坤、徐玮所称的其接收陈某“委托”借款并非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对被告陈上坤、徐玮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上坤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该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徐玮与陈上坤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陈上坤共同参与了借款,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接收案外人陈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为陈某。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接收了陈某就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全部尚未清偿的880万元借款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此,原告认为是为了通过陈某向被告陈上坤、徐玮归还借款,而使被告陈上坤、徐玮早日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陈上坤、徐玮则认为还款承诺书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陈某,且原告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债务承担应有当事人之间书面或口头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须为明示,而本案原告并未对陈某的还款承诺明示接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由陈某来归还借款,因此,该情形不符合债务承担的要件,不构成债务承担。再者,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陈某并未按照承诺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完全有理由向被告陈上坤催讨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上坤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上坤、徐玮共同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上坤、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骏借款2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陈上坤、徐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鹏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