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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廖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罗某。 被告廖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廖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向南宁市大商汇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大商汇x栋x02号房(以下简称“x02号房”)及x03号房。2010年5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装修上述x号房与xx号房,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和房屋装修《项目表》,同年6月10日,装修工程完工,在结算时被告承诺装修保质期2年(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同年5月20日,经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大商汇x栋x号房(以下简称“x号房”)的业主反映,x02号房卫生间向楼下x号房渗水,造成x号房屋顶及墙体损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卫生间进行修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修复位于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大商汇x栋x02号房卫生间的防水工程;2、被告修复位于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大商汇x栋x号房因渗水造成损害的墙体;3、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大商汇x栋x02号房的租金损失1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x02号房的装修工程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工程完成后,经原告验收合格才交付的,并且本案的渗水现象不应排除是因为楼下的x号房进行了墙体改动导致水管爆裂引起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也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大商汇x栋x02号房及x03号房的装修工程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打墙、砌墙、卫生间的包管、地面防水、墙面防水、安装便盆等,具体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的《项目表》,由原告提出装修项目的具体要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预付款6000元。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结余款15651元,同时双方约定装修工程的保质期为2年。 还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位于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大商汇x栋x02号房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报告如下:被告对x02号房卫生间进行装修后,楼下的x号房业主对其卫生间进行了功能改造(卫生间改为门厅,包括拆除原有卫生间墙体、取消马桶等卫浴设施),在x02号房已经停止使用卫生间的情况下,从x号房对应渗水部位打开吊顶发现排水管道处目前仍有渗水印迹,不能排除楼下x号房改造导致渗水的可能,无法明确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x02号房的渗水的原因,以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装修合同存在瑕疵,导致卫生间渗水,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勘验和鉴定,报告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原、被告双方鉴定《房屋装修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对x02号房进行了装修,后来楼下x号房亦对其卫生间进行了功能改造,不能确定x02号房卫生间渗水与被告的装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其无法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某关于修复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大商汇x栋x02号房的卫生间防水工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罗某关于修复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大商汇x栋x号房因渗水造成损害的墙体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杰丽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汉林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