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汤斌。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汤斌在原告所属呼兰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汤斌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汤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90.8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4日),合计35,690.87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3、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至2012年4月14日贷款利息为5,690.87元。被告汤斌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未出庭质证,可视其对原告诉请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汤斌在原告所属呼兰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汤斌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汤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90.8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汤斌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汤斌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90.87元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4日),本息合计35,690.87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汤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