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姬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和来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北路成名家常菜饭店大厅吃饭喝酒时,与在同一饭店喝酒后准备离开的李某乙、王某甲、郝某某等人相遇。被告人姬某、来某某叫住李某乙让李一起喝酒,后姬某与李某乙二人发生争执,来某某、姬某二人将被害人李某乙揪拽到饭店门外殴打,来某某、姬某朝李某乙胸部、身上拳打脚跺,致李某乙右侧第六肋骨骨折。王某甲上前拦劝时被李某甲持刀划伤右手食指,李某甲并拿刀将李某乙的汽车玻璃砸坏。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属轻伤,王某甲右手食指创口长3cm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姬某于2011年7月2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水冶中心派出所、阜西居委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姬某赔偿李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郝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李某丙等证言,同案犯来某某、李某甲供述、伤情鉴定结论、投案证明、调解书、撤诉书、阜西居委会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姬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初蓓佳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海霞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