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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方德臣、姜福利、焦修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方德臣,姜福利,焦修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绍山。被告方德臣。被告姜福利。委托代理人安桂华,系被告妻子。被告焦修臣。委托代理人安丽敏,系被告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方德臣、姜福利、焦修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绍山,被告方德臣、被告姜福利委托代理人安桂华、被告焦修臣委托代理人安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方德臣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方德臣、姜福利、焦修臣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最后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方德臣于2009年12月21日再次借款2.6万元,借款于2010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方德臣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16个月,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方德臣辩称:原告信贷员李金海我们不认识,他跟村书记一起来我们家找我,让我签个字邹万山贷款,贷款的字是我签的,但贷款的钱我没用,都是邹万山用了。第一次贷款是晚上去找的我们签的字,第二次是让我们上农行去签的字,是转贷一下,用第二次的贷款还第一次的贷款。此款我们没用,我们不承担偿还责任,应该由邹万山还,原告应当起诉邹万山。被告焦修臣辩称:辩论意见同方德臣。被告姜福利辩称:辩论意见同方德臣。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3名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其免责主张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方德臣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方德臣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焦修臣、姜福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方德臣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1)2009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方德臣首次发放贷款30000.00元;(2)2009年12月21日再次为被告方德臣发放贷款26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执行利率6.903%;5、利息证明2份,证明被告方德臣截止到2012年8月1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总额为7447.69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7239.73元,复利207.96元。被告方德臣、姜福利、焦修臣除当庭陈述此款被邹万山所用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名被告的陈述,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月18日被告方德臣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方德臣、姜福利、焦修臣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自助可循环,最后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方德臣于2009年12月21日再次借款2.6万元,借款于2010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方德臣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20个月,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8月17日被告方德臣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总额为7447.69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7239.73元,复利207.96元。被告焦修臣、姜福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德臣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德臣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中含有复利207.96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焦修臣、姜福利自愿为被告方德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焦修臣、姜福利对被告方德臣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焦修臣、姜福利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焦修臣、姜福利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方德臣、姜福利、焦修臣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7239.73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1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焦修臣、姜福利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0元,由被告方德臣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