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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038259-7法定代表人:徐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戚家山环球经贸大厦1幢15FA6室。组织机构代码:69822680-1法定代表人:程德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妙谷,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为与��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而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先就本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制作安装的河水处理设备工程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提出鉴定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决定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鉴定后,本院又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同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张利权,被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妙谷、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承揽原告厂区内的7吨/小时河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河水处理工程)并签订《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就工程内容、工程方式、工程限期、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80000元,原告分期付款,先预付54000元,安装完毕使用两个月内再支付90000元,余款36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使用12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完工后质保期为一年,在一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被告及时返工、修补并承担费用。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144000元,但被告安装的河水处理工程仅使用了2个月左右就发生了质量问题。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就河水处理工程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8000元,被���应在河水处理工程出水口前安装一个水表,如水量达不到7吨/小时,则被告必须在五天内完成整改,如拖延时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出水水质需达到自来水水质要求,保修一年。同年5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履行安装水表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同年10月12日两次向被告发出书函,要求被告按函告时间到原告处安装水表并尽维修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为此,原告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0850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拆除收回安装在原告处的河水处理设备,拆除费用由被告自理;二、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河水处理工程价款15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维修费)10850元,合计1628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623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出示的补充合同与被告无关;2.原告提出鉴定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从鉴定结论来看,导致进水水质不符合同要求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已正常使用该河水处理工程12个月,应按约定支付余款,被告现反诉诉请:一、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360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请中的工程余款36000元系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设备使用正常12个月后才能支付,而被告提供的设备一直处于调试阶段,现经司法鉴定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按约定被告要收取质保金的前提为设备完全能够正常运作后满12个月才能予以支付,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河水处理工程的安装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并约定各项事宜的事实。2.照片十九张计十一页、浙科咨中心(2012)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安装的河水处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书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安装的河水处理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同年10月12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安装维修的事实。4.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二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52000元,支付了第三方维修费10850元的事实。5.证人沈某的证言,陈述主要内容为:其在慈溪区域内为被告及被告关联企业即亚太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介绍工程,原告的河水处理工程是其介绍的,介绍的报酬李妙谷已支付。眭志平既代表被告公司,又代表被告关联企业亚太公司。眭志平曾代表被告公司与胜山镇一家名叫森鹤乐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河水处理工程、与桥头镇一家名叫桥头镇废塑料经营户签过废气处理工程。眭志平不仅有代表被告公司和被告关联企业亚太公司的名片,还配有被告公司的工程车。原、被告签订安装承揽合同时其在场,眭志平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时其不在场。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是由眭志平作为被告员工签订的事实。6.工商登记情况二份、李妙谷名片一份,拟证明李妙谷是被告和亚太公司的股东,同时证明两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成立,向本院提供《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河水处理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日安装调试完成,原告在2个月内检测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000元款项,质保期已过,故原告应支付工程余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中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已于2011年12月3日结束;对补充合同,被告认为既未签订也未见过该份合同,并认为眭志平非被告员工,也未授权其为被告签订该份合同。本院审查认为,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补充合同持有异议,但结合证据5证人沈某的证言,可证明眭志平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且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汇入被告帐户的8000元,与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总价为人民币8000元”记载的款项相吻合,足可确认眭志平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故本院对补充合同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文字是原告添加,是否系现场拍摄也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河水处理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未经被告确认,也不能反映被告为原告承揽的河水处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对真实性又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鉴定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且鉴定分析意见中提到该工程导��现在出现的问题,是因进水水质不符合要求、管材材质不耐腐蚀出现漏点、现场控制柜线凌乱、水处理空间狭小等,均为原告责任所致,并不是被告安装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6月10日的函无法证明河水处理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无需维修必要;被告收到2011年10月12日函件后,到现场查看,原告已擅自请第三方作了维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安装的河水处理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为此向被告寄发了二次函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二份函件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汇入其帐户内的8000元系工程安装承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而原告擅自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10850元,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52000元,其中8000元系补充合同约定中的款项;另原告还支付了第三方维修费10850元,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即证人沈某证言,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沈某的陈述客观真实,结合被告已收受的补充合同中约定款项8000元,足以表明眭志平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工资清单及员工参与社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妙谷只是投资人而已,非两个公司的股东,其名片并非李妙谷本人提供,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虽显示李妙谷系被告公��及亚太公司的股东,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工程安装承揽合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且质保金的期限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应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正常使用后一年,但该河水处理工程一直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状态,且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未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又根据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河水处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称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安装原告厂区内河水处理工程,双方签订《工���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包设计、包安装、包设备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支付预付款54000元,安装完毕使用二个月内,经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款90000元,余款36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使用12个月内付清;工程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双方还就工程质量、施工要求、竣工结算、验收、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河水处理工程安装调试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44000元。原告在使用该工程过程中,因该工程存在一定缺陷,双方又于2011年5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河水处理工程出水口前必须安装一个水表,水量如达不到每小时7吨,则由被告在五天内整改;若延期整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约定该项目总价款为8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同年5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安装、整改义务,故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发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2011年6月10日的函件后未予理睬,原告另委托案外人慈溪市绿能电器经营部作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085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河水处理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维修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浙科咨中心(2012)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书载明:“1、该工程从水处理工艺和设备配置上看理论上可以满足合同要求,但通过现场调查,目前的出水水质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主要原因是该系统在长期稳定运行上存在一些缺陷:取水点和排水口距离很近,现场观察其排出的废水已污染河水,《检测报告》显示进水口的PH值为3.0,也可说明进水水质不符合原合同和现有工艺的要求;加药设施过于简陋,无法定量;管材材质不耐腐蚀出现漏点;现场控制柜线路凌乱;水处理设备现场空间比较狭小;现场没有提供设备的操作和维护手册。以上情况导致该水处理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该水处理工程如需出水水质满足要求并稳定运行,需要更换、调整一些设备和材料;重新安放取水点;增加加药设计量泵;更换铁管;增设产水流量计;更换所有填料包括石英砂、树脂等;更换空压机,增加小储气罐;维修控制系统;不可预见材料(部分气动阀有否损坏等);3、系统维修涉及的设备、材料及人工费评估为5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因被告为原告安装并调试的河水处理工程无���正常使用,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就工程整改又作了约定。但被告未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安装、维修义务,原告虽两次发函给被告,被告均未进行相应维修,导致该工程长期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根据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浙科咨中心(2012)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来看,被告为原告安装的河水处理工程在长期稳定运行上存在一些缺陷,导致出水水质达不到原告提出的要求。因此,该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其设计上的缺陷所致,而非原告在后期使用不当造成。被告作为该工程的设计方与施工方,应当保证其设计并安装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认为导致进水水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责任在于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浙科咨中心(2012)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书就工程还需维修的费用评估为51500元,且原告为维修该工程已支付案外人慈溪市绿能电器经营部维修费1085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计62350元,因河水处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申请鉴定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的余款36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使用12月内付清,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6000元质保金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质保金应当在被告赔偿原告的维修费中予以折抵,其余维修费26350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用263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合计61350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北仑开源环保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琼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