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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荥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徐某、肖某某与肖某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肖某某;肖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荥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徐某。原告肖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肖某某之母。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全,雅安市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洪定国。原告徐某、肖某某诉被告肖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和被告肖某原为夫妻。2010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荥经县鸿林小区的门面(52.81m2)产权归儿子肖某某所有,位于四川省荥经县君泰置业某栋某号房屋产权归女方徐某所有”。原告徐某和被告肖某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肖某对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产权归属反悔。因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荥经县严道鸿林小区某房屋产权归肖某某所有;2、确认荥经县君泰置业某栋某号房屋归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0年我们两个准备离婚时,已经分居满一年多了,我处于发病期间,只想快点离婚,就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了。离婚没好久我就被送到重庆三二四医院治疗了,在离婚时我精神状态是有问题的,协议是在患有精神病的状态下签的。当时的离婚协议被原告全给我改完了的。关于财产的问题,我是肖某某的父亲,不可能什么都没有,君泰的住房可以过户给徐某,鸿林小区门面我要一半。对门面变更的问题,在财产没有变更登记前,是可以反悔的,不同意将门面变更给肖某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徐某身份证和肖某某户口簿,证明身份情况;二、《离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三、《离婚协议书》,证明起诉的房屋的权属归属;四、雅房权证荥经县字第某号和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五、购房发票,证明买房时付钱的收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住房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中对财产分割有意见。2010年9月,原告趁我发病把我写好的协议全改了;协议的名字是我签的,签的时候只想快刀斩乱麻。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5月22日《离婚增补协议》;二、肖某《离婚证》复印件;三、2011年1月20日某医院出院通知书;四、2011年9月27日某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告的病基本上都在医治过程中。原告质证认为:离婚增补协议原、被告都没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原为夫妻。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四川荥经严道镇鸿林小区某处的门面(文书用名肖某,产权证号: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某号,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混合结构)和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二段某号住宅(文书用名肖某,产权证号:雅房权证荥经县字第某号,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框剪结构)的住房各一套。2010年10月28日,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一、小孩抚养权、归属及探望权1、儿子肖某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二、夫妻财产的分割1、旧房位于四川荥经县严道镇新南村六组,老房撤(拆)迁、赔偿金及地基归男方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荥经县鸿林小区的门面(52.81)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归儿子肖某某所有。住房于四川荥经县君泰置业某栋某号(东北面)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徐某所有,房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在离婚后半年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若男方未协助女方办理,女方全权负责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肖某对离婚时财产处理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在自己精神状态存在问题时签订的,因此拒绝过户。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雅房权证荥经县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二段某号房屋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四川荥经县君泰置业某栋某号(东北面)房屋系同一套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某身份证和肖某某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雅房权证荥经县字第某号和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住房归原告徐某,门面归原告肖某某的约定,因现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肖某称,签订协议时自己的精神状态存在问题,仅提供了离婚之前和离婚之后在重庆三二四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和出院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对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二段某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告肖某某对四川荥经严道镇鸿林小区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被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燕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