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雨农。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夏雨农、手语翻译单菊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乘坐本市4路公交车时,当车行至西湖风景名胜区净寺站附近,其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机,打开被害人挎包的搭扣、拉开包的拉链,将左手伸进被害人的挎包内扒窃,被当场抓获。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0元、华为牌C5720型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156.75元)、UT斯达康牌G680型移动电话一只(价值人民币51.30元)、金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及工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是犯罪未遂,应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乘坐本市4路公交车时,当车行至西湖风景名胜区净寺站附近,其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机,打开被害人挎包的搭扣、拉开包的拉链,将左手伸向被害人的挎包扒窃,被当场抓获。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0元、华为牌C5720型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156.75元)、UT斯达康牌G680型移动电话一只(价值人民币51.30元)、金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及工商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6日10时许,其和老公褚某乘坐开往九溪方向的4路公交车,到净寺站的时候,其走到下客门左侧,站了没一会,老公过来将一名站在其左侧的男子抓住了,说男子是小偷,其看了下挎在左手臂上的挎包搭扣被打开,拉链已被拉开一半,包内的东西都在。后驾驶员报了警一起把男子带回了派出所,并证实包内有现金3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及手机等情况。2、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见被告人尾随被害人至公交车下客门处用左手从他自己的衣服底下伸到被害人挂在左手上的挎包处,弄开搭扣后又拉开挎包的拉链,把手伸进挎包里在摸,后其制服正在扒窃的被告人并报警;还证实其妻子金某的包内有32000元现金,是刚从银行取出来的,用于交房改的钱。监控录像印证了褚某的证言,清楚可见嫌疑人尾随被害人至下客门,用左手摸索被害人的挎包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26日上午,其驾驶2-4378号公交车从一公园开往九溪方向行驶至净寺站时,突然听到下客门有个男同志在喊“小偷、小偷”,其关了上下客门并报了警。后一65岁左右的女子走到驾驶室旁边,说她包拉链被拉开了,东西没被偷,小偷在车上等相关情况。经证人徐某辨认后指认被抓获的小偷为被告人李某。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刷卡记录,证实2012年4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金某、证人褚某持卡5378869刷卡乘坐4路公交车。5、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害人金某处调取华为牌C5720移动电话一只、UT斯达康牌G680移动电话一只、居民身份证一张、人民币3200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黑色挎包一只。上述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扒窃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7、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李某神经性耳聋。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金某等扭送到派出所。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所窃两部手机的价值。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录像,证实从杭州市公交集团公司调取的4路公交车监控录像印证了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过程。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