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射兴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射兴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蒋某,工人。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与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观念不同,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4年开始,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玩世不恭,脾气暴躁,每年都要殴打原告。被告曾向原告赔礼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后被告不但未能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双方自2012年2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蒋某辩称,我脾气虽然暴躁,但从未殴打原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小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很好,并未正式分居生活,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9日生一男孩蒋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和睦幸福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