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单亮与叶夏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亮,叶夏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单亮。委托代理人:马亚华。被告:叶夏明。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姣花。原告单亮为与被告叶夏明、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亮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华、被告叶夏明及国业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亮起诉称:被告叶夏明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下城支行当日以网银转账,第一次为50万元,第二次为35万元以及现金15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地址在被告国业装饰公司(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叶夏明,于2011年12月31日变更为金亮,被告叶夏明为股东之一)。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了10个月(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共计304天),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夏明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叶夏明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的百分之一点八计算,即100万元*0.018=18000元/月,共计10个月);3、被告叶夏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8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即100万元*0.002*304天);4、被告国业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事项。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事项。4、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事项。被告叶夏明、国业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告转账给被告两笔钱共计85万元,本案实际借款是85万元,而不是100万元。被告国业装饰公司在债务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夏明、国业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叶夏明、国业装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85万元,而不是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夏明、国业装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夏明签订借款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叶夏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逾期根据逾期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等事项。被告国业装饰公司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叶夏明8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叶夏明15万元,被告叶夏明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夏明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夏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叶夏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合同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夏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业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叶夏明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85万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收条已由被告叶夏明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故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但未举证证实相应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单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9265.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自2011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夏明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夏明追偿。驳回原告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0892元,实收10446元,由原告单亮负担3323元,被告叶夏明负担71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叶夏明负担。被告浙江国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夏明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