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彩之虹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彩之虹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00号原告东莞市彩之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法定代表人顾天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竹,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彩之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彩之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竹、被告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东莞市彩之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UV开油水、喷涂油等各类产品,原告均依约向被告送货。原告于2011年4月7日、4月18日、8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对上述月结单签字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110,51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51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证提供的2011年3月、4月、7月期间送货单及月结单清楚地显示,与供货方原告成立买卖关系的货物收买方为松岗日盛的刘金兵,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的也是刘金兵,他并没有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货物买卖,送货单及月结单上也始终没有出现可据以确认被告的公司印章或是其法定代表人���根平签名,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其所供应货物的买方系被告,因此,被告不具有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本案中原告起诉对象明显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而原告向刘金兵供应这批货物的供货日期,部分甚至在被告成立之前,为2011年3月、4月、7月期间,虽然刘金兵曾经对被告有过少量出资(占10%),但其并非被告公司的董事,监事或是高级管理人员,他不是在执行公司职务,而纯粹是以自身名义、独立地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货物买卖,被告无权干预,既不能分享其收益,也不发生替其支付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所谓刘金兵在2011年8月24日“代表”被告在月结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未付,白纸黑字,无事实依据。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货物买卖关系,因此,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看,被告不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资格,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4月、7月月结单显示,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1年3月至7月货款110,518.5元,上述月结单有原告签章及刘金兵于2011年8月24日签名确认。被告主张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系刘金兵而非被告,上述月结单上刘金兵的签名并不能作为被告确认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股东信息显示,刘金兵原为被告股东,于2012年5月3日不再系被告股东。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月结单、股东信息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地址为被告公司地址,原告主张收货人为被告员工,被告并未反驳;刘金兵作为被告股东期间,与原告进行��账,并在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4月、7月月结单上签字对被告所拖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应视为系被告确认拖欠货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3月至7月货款110,518.5元的事实。因原告诉求金额为80,518.5元,本院视为其放弃其余金额,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80,518.5元。被告迟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以80,518.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及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新日盛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东莞市彩之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0,518.5元及利息(利息以80,518.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及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