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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思源、罗惠芳与被告四川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源,罗惠芳,四川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刘思源。原告罗惠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被告四川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镇。原告刘思源、罗惠芳与被告四川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源、罗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源、罗惠芳诉称,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好望角商业文化广场3栋1单元2层5号的房屋一套,转让价37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6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2年2月25日前最终完成房产的有关手续,若未能如期办理,无条件退还定金30000元;卖方同意在手续办理期间,按每月2000元支付房屋租金。但截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亦未按补充协议履行。据了解被告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并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在原买受人提出终止合同后,并经原买受人同意另行处理的情况下,通过中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如实告知了原告该房屋的备案登记等相关情况,没有欺骗和隐瞒,也不存在一房二卖;其次,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30000元定金,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的过错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定金责任,但同意退还原告30000元定金;最后,因房屋的产权没有过户给原告,不存在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已支付的租金4000元,可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惠芳与原告刘思源系母女关系。2011年7月3日,四川中原物业顾问公司作为经纪方与原告(买方)、被告(卖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原告以37000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好望角商业文化广场3栋1单元2层5号56.72㎡的房屋,在备注中特别说明该房屋性质为其它(厕所)。卖方已如实告知买方有关该房屋的情况,买方同意卖方继续以原备案人名义申报产权登记手续,但要求卖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为买方办理产权的全部手续并领证,如超期,买方可退房终止执行本协议,卖方应无条件在签订终止协议时退还所收买方的全部定金,并以4000元向买房支付所约定期限的房屋租金,以示补偿,双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如买房愿意继续执行协议,则继续执行,双方免责。”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转让合约补充协议》,其内容载明:“双方协商于2012年2月25日前最终办理完房产的相关手续,若卖方未能如期办理,无条件退还之前买方所付定金30000元;卖方同意在手续办理过程期间,按每月2000元房租支付买方,如双方解除合约卖方应按双方约定一并补退给买方(中途已支付的除外)。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合约》之前,就同一房屋,被告与案外人张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予张丽。该房屋现备案在张丽名下。后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承诺协助张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因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张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出执行异议,称涉诉房屋用途为其它(厕所)。因厕所属于小区建筑共有公用部分,是不能进行转移和出售的。由此,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约》《房屋转让合约补充协议》、收据、《执行异议函》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关于定金问题,在《房屋转让合约》中,明确备注了被告已将该房屋的性质、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亦同意以原备案人名义申报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可退房,被告退还购房定金并支付房屋租金4000元作为补偿,双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此后在补偿协议中亦约定了如被告��能办理产权手续,则退还原告30000元定金。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购买房屋时知晓房屋性质及备案等相关情况,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手续的事由不能归责于被告,且原告同意如被告无法办理产权则退还30000元定金。故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3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同时,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在办理产权手续过程中,被告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如双方解约,被告按约定一并补退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虽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承诺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思源、罗惠芳购房定金3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思源、罗惠芳房屋租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思源、罗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思源、罗惠芳负担660元,被告四川省长安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武 梨人民陪审员 林志��人民陪审员 裴 幼 郡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开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