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与俞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俞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699号 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沈利峰。 委托代理人:沈玉龙。 被告:俞国红。 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俞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沈玉龙律师,被告俞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条砖、草砖等建材,累计金额达63098元。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98元,尚欠货款53000元。为此,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41份,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俞国红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偿付。 被告俞国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俞国红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被告俞国红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俞国红支付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货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俞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