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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民一初字第608号 原告商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被告李某,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原告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2008年10月17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执。双方结婚5个月,被告让父母和其他村民10多人,强行把原告家中的东西拉走。自从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所说的婚姻经过基本属实,关于拉走陪嫁品的问题,当时原告威胁我父母,无奈之下我才把陪嫁品拉回。我生育孩子住院期间,向李守江借款4500元,让原告偿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结婚证丢失)。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高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2)高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3、婚生女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李某甲的出生时间等信息。 经被告李某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的,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被告也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二,系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三,系高唐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7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执,婚后5个月即2009年3月份,被告及其父母来原告处将被告的陪嫁品拉走。自从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最后被告都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因抚养费数额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经婚后5个月就开始分居。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虽然以和好为由撤回诉讼,但是,实际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做和好工作无效,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孩李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的1/2为准。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45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商某应承担抚养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用,每年的具体数额应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的1/2为准。原告应于每年的12月20日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2012年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山 审判员  朱大可 审判员  潘圣慧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凤启 微信公众号“”